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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与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第一医院。
法定代表人:熊涛,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朱俊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副院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诉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客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少波、代理审判员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朱俊杰、刘均,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丹江口市沙陀营路167号四间门面房及办公楼一楼后八间及二楼南侧八间房屋。月租金824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2007年4月1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被告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3月,根据市政府决定,对市医院进行改建,需拆除市医院的行政楼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发出书面通知给被告,要求被告在2013年12月30日前搬离所租赁的房屋。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搬离租赁房屋。原告市医院遂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可口客隆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沙陀营路167号四间门面房及办公楼一楼后八间和二楼南侧八间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市医院有包括本案讼争的租赁房屋在内的丹江口市第一医院范围内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总证。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租赁的沙陀营路167号四间门面房系原告市医院自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租赁的原告行政楼办公楼一楼后八间房屋系原告市医院于1996年1月从丹江口市妇幼保健院处购买,双方签订有《关于购房协议》,原告市医院办理有丹房权证城区字第110113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租赁的原告行政楼办公楼二楼八间房屋原系丹江口市卫生防疫站所有,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市房权字110264号。1996年4月25日,原告市医院与丹江口市卫生防疫站签订《关于执行市卫字(95)48号文将市卫生防疫站原办公楼划归市一医院有关细节的协议》,将该房屋划转为原告市医院所有。原告未就该房屋重新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租赁原告市医院位于沙陀营路167号四间门面房及办公楼一楼后八间和二楼南侧八间房屋,其中四间门面房系原告市医院自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建房手续且没有办理房产证;办公楼一楼后八间房屋系原告市医院从丹江口市妇幼保健院处购买并办理有房产证;二楼南侧八间房屋系原告市医院从丹江口市卫生防疫站处出资划归所有,未重新办理房产证,但原告对出租的房屋都具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随时有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并给予合理搬离期限后应当及时返还房屋,因此,针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与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立即返还租赁原告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位于沙陀营路167号的四间门面房及办公楼一楼后八间房屋和二楼南侧八间房屋。
案件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王 寒 审 判 员  王少波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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