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
法定代表人:官遂华,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严长清,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71年6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饶丹斌,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诉被告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诉。
经审查,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种畜场负担。
审判员 江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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