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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中路58号。
负责人:蒋治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提出各种申请,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荣志立主审、人民陪审员李海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公司下设的武当山柳树沟项目部于2011年8月24日向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丹江口营销部提交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2011年8月26日,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向原告新兴公司出具了编号为10921019000011000243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保险金18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保险金180万元,两项共计120人次,投保费用32700元;保险范围为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11年5月8日,原告新兴公司和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移民局签订协议,由原告承包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柳树沟村移民房屋建设工程。2011年8月28日,被保险人钱尚忠受雇主杨玉林的雇请到该工程干活。2011年10月28日,钱尚忠在二楼接吊装的预制板时,从二楼摔落,当即被送往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救治,钱尚忠共住院41天,花医疗费22684.39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湖北省丹江口思源法医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钱尚忠面部损伤属于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后杨玉林申请对钱尚忠的伤残等级情况重新鉴定,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3)第0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钱尚忠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12月8日,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出具病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约需6000元。2013年4月10日,本院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3806号民事判决,判决:新兴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钱尚忠受伤损失103923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护理费2199元、误工费15913元、伤残赔偿金73496元、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新兴公司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30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钱尚忠(转让人)与原告新兴公司(受让人)签订了《权利转让书》,约定:钱尚忠自愿将新兴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理赔权利,全部转让给新兴公司,由新兴公司直接向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理赔或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钱尚忠支付了标的款103923元及案件受理费2331元,钱尚忠向原告出具了《收条》。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包括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原告新兴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兴公司武当山柳树沟项目部的施工人员钱尚忠在保险单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和保险期限内施工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钱尚忠受伤的事实以及伤害所产生的实际必要、合理费用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受伤人钱尚忠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身份已由不记名被保险人转化为特定受益人,应认定为双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索赔权,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对被保险人钱尚忠存在保险理赔义务。原告新兴公司在主动支付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又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了被保险人钱尚忠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其它损失,被保险人钱尚忠将自己享有的保险金索赔权利转让给投保人新兴公司,这一保险收益索赔权利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为此,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提出除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外其它费用被告不应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承担钱尚忠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保险赔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辩解:司法鉴定等级偏高,鉴定依据应当参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因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向原告新兴公司出具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没有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对所投保工程的工程造价、被保险人年龄、施工区域、生活区域、保险期间等内容均有约定,但没有赔偿范围及免赔约定,亦无特别提示;该保险单下端的客户回执表中虽有机打的格式语言来说明投保人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但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其业务员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相关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赔偿标准告知和示明;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当庭提交的《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投保单》亦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虽然客观存在,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十堰支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赔付钱尚忠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6607.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薛 明 代理审判员  荣志立 人民陪审员  李海萍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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