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世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蒋治文,该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宪福,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十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义明(主审)、代理审判员江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胜强,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公司所属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于2011年8月向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所属的丹江口营销部提交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申请。2011年8月26日,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向原告新兴公司出具编号为10921019000011000243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限为6个月,自2011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2年2月26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30万元/人(60人次),保险金180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3万元/人(60人次),保险金180万元,两项共计120人次,投保费用32700元。保险范围为在该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被保险人为在该工程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工作的不特定人员。2011年10月31日,在原告新兴公司武当山特区柳树沟村移民工程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中从事泥工施工人员曹冬云,在施工过程中,从二楼楼板掉到地上受伤,发生保险事故。随后,被保险人曹冬云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花费住院费、医药费12206.53元,已全部由原告新兴公司垫付。2012年5月25日,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保险人曹冬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先后经劳动仲裁、民事诉讼后,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兴公司赔偿曹冬云伤残补助金21411元(2379元×9个月)、工伤医疗补助金20600元(2060元×10个月)、就业补助金24720元(2060元×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15元×30天)五项合计69560元,不含住院治疗医疗费。新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5月19日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新兴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该终审判决生效后,原告新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将各项赔偿69560元全额支付被保险人曹冬云。被保险人曹冬云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新兴公司。
2012年1月15日,在原告新兴公司武当山特区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一期房建工程中从事勤杂工的杨献均,在清理施工现场施工中,被工地铲车从背后铲伤脚部,发生保险事故。随后,该工程管理人员将杨献均送至武当山特区医院就诊,当晚转汉江医院诊断为有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48天,2013年1月17日至2月4日又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两次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4577.42元。后经丹江口市思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献均伤残程度为拾级伤残。2013年5月27日杨献均以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4日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新兴公司赔偿杨献均医疗费24577.4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90元、误工费24480元、护理费4271.7元、伤残补助费15704元、交通费84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共计七项损失71566.12元。本案原告新兴公司于2013年11月26日将上述损失费用71566.12元全额支付给杨献均。被保险人杨献均出具权利转让书,将其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索赔权利转让给原告新兴公司。
原告新兴公司认为:受伤人曹冬云、杨献均在新兴公司武当山特区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内,施工作业发生保险事故,具备被保险人资格,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曹冬云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81766.53元、赔偿被保险人杨献均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71566.12元。遂于2013年12月2日向丹江口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按照双方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新兴公司支付被保险人曹冬云各项保险事故赔偿款81766.53元、支付被保险人杨献均各项保险事故赔偿款71566.12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1.本案保险事故受伤人员曹冬云、杨献均是否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其权利转让是否合法。2.受伤人曹冬云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理赔依据,受伤人曹冬云9级伤残、杨献均10级伤残其伤残程度是否符合理赔范围。
针对上述焦点为题,评析如下:
1.本案保险事故受伤人员曹冬云、杨献均是否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其权利转让是否合法。
原告新兴公司认为:受伤人曹冬云、杨献均在新兴公司武当山特区柳树沟项目部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内,施工作业发生保险事故,曹冬云、杨献均二人因事故受到伤害,已成为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具备被保险人资格。权利转让是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按照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的权利转让,是在我方对其两名受伤人员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后,受益人自愿把收益权利转让给投保人,法律对此没作禁止,应当认为有效。自己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权利受让人,有权要求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新兴公司所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为不记名被保险人,本案的两个受伤人员不能证明是原告新兴公司所投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所赔付给受伤人员的损失是因工伤进行的赔付,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和社会责任,赔付后能否将本案受害人的保险利益转移,目前没有法律规定。受伤人员曹冬云、杨献均出具的收条和转让书是与原告新兴公司之间出具的,我们对该收条和转让书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新兴公司主张保险权益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新兴公司与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签订了武当山特区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工作人员曹冬云、杨献均在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范围内和保险期限内施工,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二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认定,该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的事故,受伤人曹冬云、杨献均与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产生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其二人身份已由不记名被保险人转化为特定受益人,应认定为双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赔偿金索赔权,保险人平安十堰支公司对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存在保险理赔义务。原告新兴公司在主动支付二受伤人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又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赔偿了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伤残费用,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将自己享有的保险金索赔权利转让给投保人新兴公司,这一保险收益索赔权利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新兴公司要求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承担曹冬云、杨献均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医疗、伤残费用保险赔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关于曹冬云、杨献均两个受伤人员不能证明是原告新兴公司所投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保险权益转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2.受伤人曹冬云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理赔依据,受伤人曹冬云9级伤残、杨献均10级伤残其伤残程度是否符合理赔范围。
原告新兴公司认为:被保险人杨献均的10级伤残程度鉴定,本身就是按照人体伤残鉴定标准评定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2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经作了确认。被保险人曹冬云经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十人社工伤认字(2012)19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曹冬云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无停工期,已经(2012)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4246号民事判决书、(2013)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6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是本案保险事故理赔的合法依据。原告新兴公司已按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对两名伤者的医疗、伤残费用全额赔付,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关于应按照保《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的意见,不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仅向原告新兴公司提供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没有提供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及对免责事由进行说明、提示,该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主张只赔付七级以上伤残程度(含七级)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认为:原告新兴公司请求赔付的两个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鉴定,是参照工伤赔偿标准作出的,不符合团体意外险赔偿标准要求,应当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按照《监发(1999)237号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以一至七级伤残程度为标准赔偿伤残费用,并明确约定了免赔比例。八、九、十级伤残不属于伤残赔付范围,本案两个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分别是九级、十级,不符合本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伤残赔付标准。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投保人新兴公司已收到该保险条款,亦能证明新兴公司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在投保时,该公司的业务人员就相应的免责条款、赔付标准以及保险条款向其作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有公章,曹、杨二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伤后应当按该保险条款规定的标准进行赔付。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分别在原告新兴公司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从事泥工、勤杂工施工,该工程项目部为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险事项含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两个险种,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新兴公司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新兴公司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的施工人员曹冬云、杨献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房建工程区域施工作业时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实际费用,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保险人曹冬云、杨献均在原告新兴公司全额赔付医疗、伤残费用后,将保险收益索赔权转让给原告新兴公司,这一权利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新兴公司获得保险收益索赔权转让后,要求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理赔数额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审核确定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双方对理赔数额亦无异议,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提出“应当按保险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确定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要求对被保险人曹冬云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照七级(含七级)以上伤残等级予以保险金赔付”的抗辩理由,因其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向投保人新兴公司柳树沟移民工程项目部出具的编号为:10921019000011000243的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没有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含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中对所投保工程的工程造价、被保险人年龄、施工区域、生活区域、保险期间等内容均有约定,但没有赔偿范围及免赔约定,亦无特别提示。保险单下端客户回执表中虽有机打的格式语言说明投保人收到了该保险条款,但没有投保人签名盖章,不能证明其业务员向投保人送达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和相关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向投保人进行了赔偿标准告知和示明。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该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该保险条款及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虽然客观存在,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十堰支公司要求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规定的等级标准对被保险人曹冬云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庭审中,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予以口头驳回,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丹江口市新兴建设工程公司赔付曹冬云、杨献均因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所产生的各项医疗费用、伤残补助费用等153332.65元(其中:曹冬云81766.53元、杨献均71566.12元)。
二、案件受理费336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周智华 审 判 员  王义明 代理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