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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与付某某、熊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丹江口市均州一路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曹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男,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被告(被执行人):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
被告(被执行人):冯孝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被告(被执行人):贺云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户籍所在地沙洋县。系被告冯孝林之妻。
上述二被告冯孝林、贺云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男,系被告冯孝林、贺云兰之子。

原告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熊某某、冯孝林、贺云兰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廷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旭,被告付某某、熊某某及被告冯孝林、贺云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原告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的工程款190万元;2、判决将扣划的上述190万元工程款返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决将冻结的上述190万元工程款解除扣留。”事实和理由:被告付某某与被告冯孝林、贺云兰及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因被告冯孝林、贺云兰及熊某某未履行相关还款义务,付某某向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该院向原告及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分别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拒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情况下,从工程发包方直接扣留原告工程款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纠正;执行法院在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冯孝林在原告处是否拥有债权以及即便拥有债权但债权不明的情况下,以执行代替审判,擅自确认被告冯孝林在原告处拥有债权190万元,该行为违法,原告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异议,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付某某辩称,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签订的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从工程的招投标、中标、交付履约保证金、阶段验收、工程结算、缴纳税款等一系列活动均系冯孝林办理,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也未提交其为冯孝林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等证据,故冯孝林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而非雇佣关系,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实际由冯孝林个人承接的工程。因此,涉案执行款项应为冯孝林个人享有的债权,法院扣留该债权用于支付所欠付某某债务并无不当。
被告熊某某辩称,熊某某与冯孝林系同学关系。冯孝林向付某某借款150万元时,熊某某为担保人,借款时冯孝林向付某某、熊某某说明款项用于其以挂靠公司名义承接荆门市土地整治项目。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实际为冯孝林个人承接的工程,由冯孝林自负盈亏,只是名义上挂靠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2018年冯孝林与熊某某两次通电话时,均认可上述事实,因此该项目剩余未结清的工程尾款应用于支付冯孝林所欠付某某的借款。
被告冯孝林、贺云兰辩称,冯孝林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经结清,涉案的扣留工程款为原告享有的债权,应当予以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和被告身份信息、(2017)鄂0822执27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执、(2018)鄂08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冯孝林、贺云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熊某某认为,冯孝林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且冯孝林在向付某某借款时即已表明借款用于该工程。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证据的待证的事项,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2、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被告冯孝林、贺云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熊某某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交付实际是由冯孝林支付给原告职工,再由原告职工转到对公账户后向发包方转入。本院认为,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付某某、熊某某提出的合法性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3、被告付某某提交的冯孝林缴纳税款的证明,被告熊某某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冯孝林、贺云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付某某自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付某某自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4、被告熊某某提交的电话录音光盘,原告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冯孝林实际施工。被告付某某无异议,认为该工程实际由冯孝林施工,原告不认可冯孝林与之存在挂靠关系,应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予以证明。被告冯孝林、贺云兰认为该电话录音中双方就其与付某某之间的借款一直在争论,与涉案工程款无关联。本院认为,当事各方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但该录音证据为言词证据,即使该证据真实,其效力低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的效力,且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达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待证事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冯孝林与熊某某系同学。经熊某某介绍,付某某与冯孝林相识后,由熊某某提供担保,冯孝林向付某某借款。后付某某与冯孝林、贺云兰、熊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鄂0822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判决冯孝林、贺云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40.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0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熊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孝林不服,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11月1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鄂08民终95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付某某于2018年2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冯孝林借用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及借用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双碑等村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予以扣留。经本院调查,上述项目业主单位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证实,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已办理财务决算审计,该局分别尚余202.60万元、190.04万元工程尾款未支付。本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7)鄂0822执277号之一执行裁定,并向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发出协助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冯孝林在该局以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名义承建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202万元、190万元,扣留期间,不得将该工程款支付给随州市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同年2月7日,本院向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冯孝林在该公司的承建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的工程款190万元,在扣留期间不得将19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冯孝林。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以该工程款系该公司所有为由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作出(2018)鄂08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的异议请求。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2014年6月5日,经公开招标,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为荆门市掇刀区麻城镇2013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八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6月17日,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掇刀分局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上述项目工程款由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转入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账户后,该公司即转入冯孝林个人账户,共计451.60万元。其中退冯孝林质保金56万元,给付冯孝林工程款395.60万元。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本院对涉案的执行标的190万元予以扣留是否适当,应否予以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该《执行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或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有权进行执行,但执行标的应当分别满足下列条件:尚未支取的收入应为有关单位应付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到期债权应为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履行期间已届满且未提出异议的债权。本案中,涉案标的系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之间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未支付的工程尾款,而非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意义上的收入。双方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权利义务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被告付某某、熊某某辩称该190万元应为冯孝林所享有的债权未举证证明,故在现有证据情况下,该涉案的190万元工程款应为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即便如二被告所称,冯孝林系挂靠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名义承接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发包的土地整治项目,冯孝林为实际施工人,但冯孝林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和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冯孝林与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并不必然对荆门市国土资源局××新区·掇刀区分局产生拘束力。如冯孝林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发包方主张权利,尚需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及发包方认可或经法定程序确认。况且丹江口市政建筑公司认为该190万元工程款系该公司所有。因此,执行机构对涉案19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不当,应当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丹江口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在荆门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掇刀区分局的工程款190万元,本判决生效后依法解除对上述执行标的扣留。本院(2018)鄂0822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被告付某某、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文飞
人民陪审员 卢礼斌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书记员: 李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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