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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天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天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姚沟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天赐,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老河口市洪山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候作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猛,男,生于1965年5月6日,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敬,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江口市天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诉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兴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绿华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资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原告天兴公司提供胡某位于丹江口市丹江大道房产一套(面积83.47㎡)房权证号城区字第1205745号;计伯达位于丹江口市丹赵路52#房产一套(面积105.56㎡),房权证号城区字第1208656号;天兴公司所有的鄂cdb789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李某所有的鄂c86250中华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担保。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77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绿华公司150万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资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账户实际存款余额为2000元)。对原告天兴公司提供的担保人胡某、计某的房产各一套和天兴公司及李某的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各担保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毁损。2015年7月15日,被告绿华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银行账号的查封、冻结,并提供了150万元的等值财产的自愿承若担保予以反担保。反担保财产为:被告绿化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付家寨村非住宅房屋(办公楼)308.94平米,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48471号;公民朱奎华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住宅房屋141.84平米,房号1-4-1,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20105162号,朱某公民身份号码××;公民罗某所有的上海通用小型普通客车(蓝色)一台,车号:鄂c8v501,机动车登记证书号:420001079503,罗某公民身份号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丹赵路459号;公民周万平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住宅房屋100.71平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000858号,周万平公民身份号码:××;公民成建康位于十堰市郧西县城南区的住宅房屋72平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郧西字第10000725号,成建康公民身份号码:××。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绿化公司提出的解除账户查封、冻结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50万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资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二、对被告绿化公司提供的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老河口市洪山咀镇付家寨村非住宅房屋(办公楼)308.94平米,房产证号:老河口市房权证乡镇字第00048471号;对公民朱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二堰街办人民南路32号住宅房屋141.84平米,房号1-4-1,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20105162号;对公民罗某所有的上海通用小型普通客车(蓝色)一台,车号:鄂c8v501,机动车登记证书号:420001079503;对公民周某所有的位于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住宅房屋100.71平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张湾字第30000858号;对公民成某位于十堰市郧西县城南区的住宅房屋72平米,房产证号:十堰房权证郧西字第10000725号予以查封。被查封的老河口市绿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担保人朱某、罗某、周某、成某所有的上述房屋、车辆在查封期间由各被查封财产所有人和各担保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和毁损。
三、对原告丹江口市天兴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人胡某、计某的房产各一套和天兴公司及李世军的汽车各一辆予以查封;在查封期间由各被查封财产所有人和各担保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允许,不得擅自转让、抵押、毁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长 王 寒 审判员 王义明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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