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昌跃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该公司的副经理。代理权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丹江口市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丹江口市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沿江路水都风情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郭晓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及中某公司反诉大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华,被告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晓燕及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中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54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大昌公司承包被告中某公司开发的《水都风情》住宅区楼盘管道集中供应液化气安装项目工程,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409600元。合同约定被告以一套商品房(面积为96.71平方米,单价2578元,总房款为249318元)抵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登记手续被驳回。除了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102000元,另向昌娇汇款153000元)外,尚欠原告工程款154600元,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大昌公司在中某公司开发的丹江口市沿江大道《水都风情》楼盘住宅区的管道集中供应液化气安装项目工程,大昌公司实行设计、报建、安装施工、维修、管理、供气的总承包;大昌公司在其规划范围内的主干管、户内立管、计量表、各种阀门管件等燃气设备归大昌公司所有;价款支付,以一套商品房作价249318元抵部分工程款,余款在开始供气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0年3月26日,原丹江口市建设局对大昌公司发送《通知》,根据市政府意见,城区天燃气工程已列入市政府工作的议事日程,为了用户和该公司的利益,原批复的小区液化气管道工程一律改为按天燃气管道设计和安装,不再兴建小区液化气库。同年5月20日,中某公司亦向大昌公司发出《变更通知》,因2#、3#楼新增用户,原定176户安装管道燃气供气设备现变更为256户,每户安装费1600元不变。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承包补充合同》,增加了工程量;重申价款支付以一套商品房作价249318元抵部分工程款后,余款经特种设备检验所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补充合同第六条约定,天燃气进入丹江口市后的三个月内,大昌公司应无条件免费给中某公司水都风情1#、2#、3#楼对接碰头,确保住户能正常使用天燃气,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均由大昌公司全权负责,与中某公司无关。
二、合同履行情况。原告大昌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沿江大道《水都风情》楼盘住宅区的管道集中供应液化气安装项目工程,2010年10月21日,全部施工项目经过十堰市特检所进行了安全质量检验。因液化气气管道与天燃气管道的技术指标、安全要求等原因,大昌公司的施工项目未能与天燃气管道对接碰头而投入使用,被告中某公司又与丹江口中燃公司签订天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合同,重新安装天燃气管道并投入使用。
原告大昌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工程总价款409600元(施工256户,每户1600元)。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为:1、付现,截止2011年10月18日,被告共计付现1020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2、“以房抵款”,合同约定,被告中某公司以《水都风情》1号楼18楼一套面积为96.71平方米(单价2578元,总计房款249318元)的商品房抵付原告工程款。对“以房抵款”,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套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中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经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大昌公司承包的管道集中供应液化气安装项目工程完工后,被告中某公司将抵付工程款的《水都风情》1号楼18层2号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大昌公司。2010年7月15日,原告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跃林的女儿(亦系该公司员工)昌娇与被告就该套房又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昌娇以此合同于2010年7月19日与中国工商银行丹江口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按揭贷款17万元,银行将该款交付被告中某公司。被告中某公司认为该贷款由原告使用,应扣除10%的银行保证金,房产证办好后再退给原告,被告中某公司扣除应交银行1.7万元保证金后,将剩余15.3万元支付给原告大昌公司。2010年8月2日,大昌公司出具收据认可收到该笔15.3万元工程款。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大昌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跃林的女儿昌娇的行为代表了公司的意见,2015年7月29日,遂判决驳回原告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中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起诉前曾向大昌公司发出过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通知或者意思表示。2.中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昌公司实际施工只有245户的相关证据。3.据中某公司陈述,大昌公司以昌娇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公司没有收取昌娇的首付款及其他购房款,发放银行按揭贷款扣除保证金后的15.3万元全部支付给反诉被告大昌公司,因此,应视为履行了“以房抵款”的合同约定。被告大昌公司否认“以房抵款”事实,承认收到了15.3万元工程款。4、丹江口市中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丹江口市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承包合同》、《管道液化气安装工程及供气承包补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中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二是大昌公司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是中某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5000元是否应予支持。
一、中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告大昌公司提供的中某公司《变更通知》证明,其施工256户,每户安装费1600元,因此,工程总价款应为409600元(施工256户x1600元/户)。被告中某公司提出原告大昌公司实际施工只有245户,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大昌公司自认中某公司以付现方式支付工程款102000元;生效的(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昌娇的名义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房屋实为合同约定“以房抵款”的同一套房屋)及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行为,系原告大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中某公司没有收取昌娇的其他购房款,因此,本院认为,中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249318元的义务。据此计算,被告中某公司实欠大昌公司工程款58282元(施工总价409600元-付现102000元-抵房款249318元)。
二、大昌公司请求支付所欠工程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原告大昌公司主张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是基于合同之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本案中,2010年7月15日,原告大昌公司员工昌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昌跃林的女儿)与被告中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以房抵款”义务;付现金102000元的最后期限为2011年10月18日。原告大昌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应当自2011年10月19日起计算二年。因此,原告大昌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要求被告中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中某公司对此提出了抗辩,原告大昌公司亦未能提交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应证据,原告大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中某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三、反诉原告中某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以及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5000元是否支持问题。《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中某公司以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即大昌公司。中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案起诉前曾向大昌公司发出过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的通知或者意思表示,且本案涉案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反诉原告中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未解除,且已实际履行,对反诉原告中某公司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丹江口市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丹江口市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大昌燃气管道安装供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被告丹江口市中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潘 如 文
书记员:秦道江珠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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