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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与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
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
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潘洪莉,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以下简称:大坝办事处)诉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可口客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寒独任审理,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坝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均,被告可口客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此之前,因丹江口市委专题会议形成的(2013)11号会议纪要决定市医院南扩,需拆除原告所有的租赁给被告的9间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给被告发出一份《终止合同告知书》,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也认可收到过该告知书,也认为在此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于2013年12月8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部门口左侧门面9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等辩解意见,因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反诉期限,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与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赁的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部门口左侧9间门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到期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在此之前,因丹江口市委专题会议形成的(2013)11号会议纪要决定市医院南扩,需拆除原告所有的租赁给被告的9间房屋,原告于2013年12月8日给被告发出一份《终止合同告知书》,要求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也认可收到过该告知书,也认为在此之后双方的租赁合同已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于2013年12月8日解除,被告应当及时返还租赁房屋。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位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部门口左侧门面9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当承担等辩解意见,因其提出的反诉请求超过反诉期限,经法庭释明,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与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租赁的原告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所有的位于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部门口左侧9间门面。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丹江口市可口客隆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寒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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