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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与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镇永乐大道。组织机构代码:01105xxx-x。
法定代表人:马必云,该镇代理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刚,男,生于1970年8月16日,汉族,丹江口市均县镇党委副书记。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杨建华,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706843237j
法定代表人:刘光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虹,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诉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国刚、杨建华、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货款43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我单位与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供砂合同,同月24日我单位支付砂款43万元,但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我公司供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了推进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2009年2月24日,中国共产党丹江口市均县镇委员会决定,成立丹江口市均县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均县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签订供砂合同,约定:河砂价格每立方米43元,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丹江口市均县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指定一人负责签收砂石料。2011年10月24日,丹江口市均县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张爱学、陈坤、周有兵、朱国林沙场接货。2011年10月25日,经时任丹江口市均县镇镇长柯林青签字同意后,丹江口市移民局均县工作站向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43万元。同年10月29日,朱国林签字:“收到360方砂”,同年11月18日,朱国林签字收到:“兴通公司货三号运黄砂一船”,同年12月10日,朱国林签字:“收到兴通公司货三号砂一船330方”,同年12月8日,陈坤签字:“收到8980方,砂款386140元”。以上合计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供沙1万立方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向丹江口市均县镇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工作指挥部指定的收货人履行了43万元砂石交付义务,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主张被告丹江口市兴通发展有限公司没有供砂,与事实不符,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丹江口市均县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向晶鑫

书记员: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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