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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与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生路。
负责人:乔昌雷,系该服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邹波,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无业,现在湖北省襄北监狱服刑。

原告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服务中心)诉被告汪某某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拥民主审、人民陪审员周献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娟、邹波,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服务中心诉称:被告汪某某于1997年3月15日承建原告城建服务中心的家属楼工程,工程竣工后经决算总造价为54万元,原告方已付工程款357629.08元,下欠182370.92元。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出具欠条后,暂用一楼作抵押并由被告汪某某暂时居住,待工程款在1999年结清后,其房屋归还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之后,原告城建服务中心陆续支付被告汪某某工程款,由于原告的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岗位调整,未及时统计已支付给被告汪某某的工程款数额,截止2001年7月9日,共计给被告汪某某支付了工程款567639.08元,多支付27639.08元。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付清被告汪某某工程款后,多次要求被告汪某某腾退房屋,被告汪某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甚至对外声称,原告城建服务中心还欠其工程款,并将所居住的门面出租给他人。为了维护原告城建服务中心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所占用原告城建服务中心的五间半门面房屋,并支付房屋占用费。2、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多支付的工程款27639.08元。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在审理中放弃了要求被告汪某某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就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建筑工程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1997年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被告汪某某承建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方家属楼,约定每平方米368元,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实际结算。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证据2.还款协议1份,拟证明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楼房进行决算,家属楼总造价为54万元,已支付被告汪某某357629.08元,下欠被告汪某某工程款182370.92元,加上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费用3700元,共欠被告汪某某工程款186070.92元。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暂用家属楼1楼(1间车库除外)作抵押,待工程款在1999年结清后,其房屋产权归还原告城建服务中心,若原告未能在还款时间内付清欠款,原告城建服务中心须用新盖家属楼底层按每平方米888元作价抵给被告汪某某并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由被告汪某某负担。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支付被告汪某某工程款明细表及被告汪某某从原告处领取和借支的条据,拟证明原告城建服务中心陆续支付了被告汪某某工程款567639.08元,多支付27639.08元。经质证,被告汪某某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证据4.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拟证明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家属楼1楼门面6间面积为169.8㎡,系国有资产。经质证,被告汪某某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审核确认。
被告汪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欠我的工程款未付清,双方约定将五间半门面房屋抵押给我,用于偿还所欠我的工程款,五间半门面房屋的所有权应归我所有。
被告汪某某未就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5日,原告城建服务中心、被告汪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汪某某承建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家属楼,约定每平方米368元,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实际结算。被告汪某某为工程负责人,刘胜详为工程技术员、施工员。1998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内容为:“原、被告对已竣工验收合格的楼房,已经部分交付使用,因资金问题未全部交付使用。现进行决算,家属楼总造价为54万元,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已支付被告汪某某357629.08元,下欠被告汪某某工程款182370.92元,加上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应承担的工伤事故费用3700元,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共欠被告汪某某工程款186070.92元。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暂用家属楼1楼(1间车库除外)作抵押,待工程款在1999年结清后,其房屋产权归还原告,若原告城建服务中心未能在还款时间内付清欠款,原告城建服务中心须用新盖家属楼底层按每平方米888元作价抵给被告汪某某并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由被告汪某某负担。”被告汪某某依据还款协议占有原告城建服务中心的五间半门面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并返还,被告汪某某对外出租收取房屋租金。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于1998年5月25日在丹江口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对争议的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
另查明:本院以(2015)鄂丹江口刑初字第0004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汪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免于刑事处罚。现被告汪某某在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为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汪某某与原告城建服务中心约定暂用家属楼1楼(1间车库除外)作抵押,但抵押物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现原告城建服务中心要求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所占用的五间半门面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汪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汪某某应返还自己多支付的工程款27639.08元,认为自己支付了被告汪某某工程款567639.08元,但清单中第52笔被告汪某某拖欠的管理费11800元、第35笔支付被告汪某某1500元、第57笔支付被告汪某某4000元,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某某庭审质证时也不予认可。公厕抵债的5万元,被告汪某某庭审质证时不予认可,且该证明上无被告汪某某签字,故原告城建服务中心主张被告汪某某返还原告城建服务中心多支付的工程款27639.08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一楼五间半门面房。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六里坪镇村镇规划建设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姚守杰
审判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周献力

书记员: 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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