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63年1月10日,汉族。
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诉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陶静宏,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管中心由原丹江口市房产管理一所、二所(以下简称:房产二所)于2014年7月22日合并成立。被告王某某原租赁房产二所的房屋,自己加盖了房屋,没有所有权证,后因拆迁房产二所将被告安置到现租住的房屋并给了数千元的补偿。2004年6月8日,房产二所与被告王某某就现租住的房屋签订了《丹江口市公房租约》,该租约约定乙方(指被告)租赁甲方(指房产二所)管理砖木结构的公房(平房)17平方米,月租金10.03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6月8日至2007年6月7日止;屋顶塌陷、溜瓦漏雨由甲方修缮;乙方应在每月20日前交清当月的租金;乙方若需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应经甲方同意,其费用自理,租约期满后按甲方要求恢复原状或予以保留,保留部分不以补偿,也不作为资产抵扣租金;乙方若有违反甲方有权收回公房终止租约,并处违约金500元至1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入住。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未再签订合同,租金等继续按原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已将房租交至2010年12月,此后未再缴纳租金。2011年1月以后,经多次催交,被告以原告未对房屋修缮,拒绝交纳房租。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终止租约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提示该房屋建设年代较早,破损严重已不能居住,为了人身和财产的安全请被告及时搬离。但被告未同意。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房产二所与被告签订的丹江口市公房租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各自的义务。房管中心是由房产一所和房产二所合并成立的,因此,房产二所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房管中心承继。房屋漏雨原告未维修是追究违约责任的理由,但不是拒付租金的理由,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租金。为了防止损失扩大,便于居住,被告可自行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可依据合同约定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未尽到维修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不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是依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本院另行裁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房屋租赁费541.62元。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负担2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周智华
书记员:陈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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