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车站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新,该中心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反诉原告):杜某某,男,生于1971年6月24日,汉族。
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诉被告杜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华独任审判。被告杜某某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起反诉。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7日、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陶静宏,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房管中心提出终止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返还房屋的请求,因原、被告所签订的公房租赁合同,是依据相关行政管理规定所形成的租赁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被告杜某某拖欠的租赁费,与原告已形成民事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另行判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丹江口市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终止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和返还房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智华
书记员:陈伟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