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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王大沟。
法定代表人:邱保宁,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霞,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代理权限:代为承、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委托代理人:严长青,男,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新港龙胥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62年1月10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涛,男,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诉被告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薛金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永昌主审、人民陪审员邢小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长青、王霞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宝宁、陈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11年3月8日,被告陈某某为成立金某公司打开生意局面,向原告圣达公司借圆钢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经办人陈某某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双方没有约定还物日期和归还价款等。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圣达公司出具条据:“今借到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合计壹拾贰点另玖吨,计:12.09吨,经手人陈某某,并加盖丹江口市金某工贸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7月19日”。之后,被告将所借钢材出售为公司成立使用。
另查明,被告金某公司成立之初,原告善意帮助被告便对被告陈某某说,将其公司一台1吨蒸气两用锤卖给被告金某公司,同时把这一块的业务全部交给被告。之后,被告按照这套设备的标准建基础。2012年腊月,一切准备就绪后,前去拉设备时,原告以东风公司不同意为由,并告知该1吨的蒸气两用锤及相关业务不能交给被告公司。导致被告公司损失。为此,被告金某公司以原告圣达公司不讲诚信为由推拖归还所借钢材,导致原告圣达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借钢材,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审查后分别批准。
本案争议焦点:本诉被告所借钢材是原物返还其损失是否存在?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圣达公司(反诉被告)认为:我公司为帮助扶持被告陈某某成立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将公司钢材借给其垫铺开业。被告借物立有借据,虽然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我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借钢材时每单价近5000元,现在每单价近3000余元,之间的价格之差就是我公司的损失。请求法院依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反诉我公司不讲诚信,反悔未将其公司一台1吨蒸气两用锤卖给被告金某公司,同时未把这一块的业务全部交给被告,给其造成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
二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诉请返还原物,被告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赔偿损失60000元,双方借物时没有约定损失,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我公司反诉原告不讲诚信,买卖设备虽然没有手续,但也有口头的意向,事后原告反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被告成那么大的损失,损失虽然未经过相关部门鉴定,但是客观存在的,希望法院支持反诉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向原告圣达公司借钢材,在出库通知单上签字,并且立有借据,借物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二被告不持异议,原告圣达公司的要求返还钢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圣达公司请求赔偿损失60000元,二被告辩解借物时没有约定的理由成立,该项请求原告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反诉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既没有提供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也没有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钢材圆钢12.09吨(其中直径55mm-40cr型号钢材10.042吨,直径42mm-40cr型号钢材2.048吨)。
二、驳回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陈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丹江口市金某工贸有限公司、陈某某承担750元,原告丹江口圣达锻造有限公司承担责任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薛金凤 审 判 员  李永昌 人民陪审员  邢小丽

书记员:刘晨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已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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