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某来,男
委托代理人:刘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黎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宏亮,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咸宁平安财险公司)。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某来与被告黎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某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定斌、被告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宏亮、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国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3与本案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同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保险属实,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约内进行免赔。但是在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商业险需要扣除2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单方作出的伤残鉴定,我方保留重新鉴定权利。本案原告诉讼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定。我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鉴定损失。
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目的:根据第二十七条规定,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所以在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时,需要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要扣除20%的免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要扣除20%的非医保医疗费用。
经质证,原告丹某来对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举证目的有异议,对二十七条我认为是一个霸王条款,被保险人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有明确的告诉被保险人第二十七条款。第三十六条,这是无效条款,不符合事实,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的强制规定,符不符合医保应由有关部门进行核定。
经质证,被告黎某某对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保险条款没有规定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赔偿费用,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黎某某没有购买免赔率,先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采信,扣除20%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丹某来的起诉、被告黎某某、咸宁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举证和质证、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10月19日18时45分许,被告黎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沿玉立大道自北往南行驶,行至玉立花园路段右转弯时,与原告丹某来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至二车损坏,原告丹某来受伤。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3天后出院,花医药费19721.79元,被告垫付18319.8元给原告。10月20日,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丹某来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2月13日,崇阳浩然法鉴[2017]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丹某来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休息时间30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此次花费鉴定费16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丹某来变更诉讼请求,原主张的各项损失由50000元变更为132491.72元。
2016年3月5日,被告黎某某驾驶鄂A×××××号小车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300000元,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原告丹某来与被告黎某某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丹某来系农村居民户籍,原告丹某来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虽对原告丹某来的伤情鉴定持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的申请费。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中原告丹某来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19721.79元
后续医疗费10000元
住院伙食费50元/天×73天=3650元
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
护理费31138元/年÷365天×47天+120元/天x73天=12769.55元
残疾赔偿金11844元/年×20年×0.2=47376元
误工费28305元/年÷365天×300天=23264.38元
交通费510元
鉴定费16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原告丹某来的各项损失共计126691.72元。被告黎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该事故车辆鄂A×××××号在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99919.93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769.55元、残疾赔偿金47376元、误工费23264.38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给原告丹某来。剩余赔偿款26771.79元,按商业保险约定先扣除20%即5354.35元的免赔率,由被告黎某某自行承担,被告垫付18319.8元给原告,扣除被告黎某某承担5354.35元,原告丹某来还应返还12965.45元给被告黎某某。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1417.44元给原告丹某来。综上,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应赔偿121337.37元。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对原告鉴定费要求赔付予以支持。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抗辩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收取诉讼费的办法另行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咸宁平安财险公司作为被告方,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1337.37元给原告丹某来。由原告丹某来返还12965.45元给被告黎某某。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丹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咸宁平安财险公司负担960元,被告黎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褚毅君 审 判 员 张阳先 人民陪审员 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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