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某某
张书炜(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
李志强
河北广某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李风田
原告: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西街村人,现住址。
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新型建材工业聚集区内。
法定代表人:吴俊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李风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环路西街村人,现住址。
原告丹某某诉被告李志强、河北广某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风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本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强、河北广某玻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风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4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经他人介绍原告与被告李志强相识,在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借款给被告李志强50万元,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并有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强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按其指示将该款项打入被告李风田银行账户,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了借据。
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以上共计90万元。
2015年5月底被告李志强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万元,随即抽走50万元借条一张。
剩余40万元借款被告李志强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被告李风田作为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法院。
被告李志强、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李风田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2014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李志强汇款50万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2、2014年12月27日被告李志强让原告将10万元打到李风田的账号上,原告实际打了99000元,其中1000元作为定期存款取出的利息损失,提交借条一张和工商银行的汇款证明一张。
3、2015年1月15日,通过原告的账户给被告李志强17.6万元,李志强给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因为扣除了前两笔借款共计60万元按月息4%计算的一个月的利息即24000元。
4、2015年2月10日,李志强以给峰峰开增值税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为原告手里没有钱,从原告岳父刘军账户上给李志强打款5万元,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李志强打了18000元,一共68000元,因为前边借了80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利息,所以李志强说让原告扣了利息32000元,所以被告李志强就给原告打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
5、2014年12月16日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的担保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志强所借原告的所有款项如其不偿还,公司保证还款。
6、2015年5月13日李志强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人是李风田,证明被告李风田对李志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7、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后,将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用来承担担保责任。
8、诉讼保全保险费1200元,有票据一张。
9、律师费有收据一张,证明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造成原告向法院起诉支付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四次借款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月息4%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李志强从向原告借第二笔款开始,按年利率36%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再返还,超过部分应从下笔借款中抵作借款本金。
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实际借款应为: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9.9万元;第三笔借款为50万+9.9万元=59.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一个月利息为17970元,24000元-17970元=6030元,20万元-6030元=193970元;第四笔借款50万+9.9万元+19397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一个月利息为23789元,32000元-23789元=8211元,10万元-8211元=91789元。
第一笔借款50万元被告李志强已返还原告,故现被告李志强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4759元。
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强对其未返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书面担保书、该公司土地及房产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对李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李风田在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的保证还款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风田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某某借款本金3847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9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193970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本金91789元从2015年2月10开始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李风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李志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产生的合法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四次借款过程中,原告自认其按月息4%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被告李志强从向原告借第二笔款开始,按年利率36%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不再返还,超过部分应从下笔借款中抵作借款本金。
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实际借款应为:第一笔借款为50万元;第二笔借款为9.9万元;第三笔借款为50万+9.9万元=59.9万元按年利率36%计算支付一个月利息为17970元,24000元-17970元=6030元,20万元-6030元=193970元;第四笔借款50万+9.9万元+193970元按年利率36%计算一个月利息为23789元,32000元-23789元=8211元,10万元-8211元=91789元。
第一笔借款50万元被告李志强已返还原告,故现被告李志强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84759元。
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强对其未返还借款本金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在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借款的过程中为原告出具了书面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提交了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书面担保书、该公司土地及房产证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对李志强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
被告李风田在被告李志强为原告出具的保证还款书中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风田对其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志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丹某某借款本金38475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9.9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算,本金193970元从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算,本金91789元从2015年2月10开始计算,以上三笔借款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河北广某玻璃装饰有限公司、李风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李志强负担。
审判长:徐永锋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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