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丹某某、丹江等与袁小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丹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丹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上列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袁小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被告:饶林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系被告袁小容之夫。
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农贸市场交易19区15栋5号(8)。
法定代表人:胡明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
负责人:饶林波。

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与被告袁小容、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饶林波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江、丹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被告袁小容、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堂、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林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3281.88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90000元,具体见赔偿清单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是一家设立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的公司,主要从事货运代办、仓储、装卸搬运服务,近年来,该公司在崇阳天城镇四小斜对面设立一家分公司,未办理营业执照,由被告袁小容经营,主要业务是在崇阳天城镇为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卸货、搬运货物。被告袁小容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为应付检查,由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为其提供营业执照。2016年农历5月3日(公历6月7日)开始,被告袁小容雇佣原告亲属丹烟明在其经营的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从事装卸搬运工作,期间于8月10日左右,丹烟明因腰痛回家治疗休息,9月1日,丹烟明腰痛好转,继续到该公司干活,9月5日下午1时30分后,丹烟明在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的车辆上传递货物下车时,车上装载的防盗门门板突然倒塌,将丹烟明从车上推倒至地下。丹烟明头部受重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后,不幸身亡。丹烟明的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依法赔偿,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与受害人丹烟明的关系,原告和丹烟明均是非农业人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
证据2、被告袁小容身份证、崇阳日红货运部、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工商注册信息、照片3张,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袁小容经营的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是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设立的,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为其提供营业执照。
证据3、被告袁小容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亲属丹烟明是在为被告袁小容经营的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提供劳务时身受重伤的事实。
证据4、丹烟明的住院病历、死亡医学证明,证明丹烟明在医院住院两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丹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丹烟明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4日,崇阳日红货运部成立,投资人为饶林波,投资金额100000元,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货物装卸运输、仓储理货服务。2015年4月13日,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成立,公司经营的范围为货运代办、仓库、装卸搬运服务,货运信息咨询服务。2015年12月28日,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称甲方)与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称乙方)签订物流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物流的货物送至乙方所在地崇阳卸货,每件货物的物流费用的15%由甲方支付乙方,由乙方雇请搬运工人卸货、送货,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保险由乙方办理,甲乙双方每月结算一次,货物交接手续安全、准确、及时,合作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等约定。2016年6月,被告袁小容雇请受害人丹烟明到其崇阳日红货运部从事搬运工作,同年9月5日下午,丹烟明在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装运的货车上卸货时,车上装载的玻璃门突然倒塌,将手推拦的丹烟明从车上推倒至地下,造成丹烟明头部受重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丹烟明受伤后,在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23000元,其医疗费23000元由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支付。
同时查明,死者丹烟明有父亲丹某某、子女丹江、丹妮。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2015年以永兴物流的名称挂牌营业至今,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目前由沈再明代管,负责该公司在崇阳的物流业务。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给付了原告的赔偿款9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2天=100元;3、营养费15天×2天=30天;4、误工费31138÷365/天×2天=170.62元;5、护理费31138元÷365/天×2=170.62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8、丧葬费47320÷2=23660元;9、死亡赔偿金27051元×20年=541020元。合计各项损失620151.2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流公司货物交接致成损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崇阳分公司和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提供的《物流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将货物送至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方便停车下货的地方,由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安排人员接货办理货物交接手续,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即视为完成货物的交付义务。同时约定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与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无关。受害人丹烟明虽受雇于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从事搬运工,但受害人是在货物交接途中发生的致害,货物未完成交付,视为受害人丹烟明为上述二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在受害人丹烟明从事货物搬运途中未尽防范管理义务,视为共同侵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虽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对受雇人员的意外伤害进行了约定,该条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条款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为此,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饶林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是一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饶林波,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为此,被告饶林波在本案中应以家庭财产对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三、受害人丹烟明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受害人丹烟明在搬运中未注意安全义务,其行为有一定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为此,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的损失应酌情减除(即减除20%的赔偿责任)。
四、被告袁小容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小容系被告日红货运部的员工,死者丹烟明系受被告袁小容的雇佣为崇阳日红货运部从事装卸搬运工作,被告袁小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民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崇阳日红货运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小容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各项损失496120.99元(已付113000元,在履行中扣除)。被告饶林波对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的侵权之债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丹某某、丹江、丹妮负担600元,被告武汉鄂南永兴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崇阳县日红货运部、被告饶林波负担2400元。
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天华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