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50号。
法定代表人:梁文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向娟,河北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花园路51号。
代表人:李拓,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向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1时许,胡德龙驾驶辽F×××××(临时牌照)小货车行驶到省道××附近,因雪天路滑,翻入路边边沟水中,造成胡德龙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为胡德龙单方责任事故。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胡德龙驾驶的辽F×××××号车(车辆型号DD1032F,车架号LDDC8A40XG0015113)的生产制造单位,原告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0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7年1月26日24时止。2017年3月13日,经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F×××××号(临时牌照)车车损为102815元。审理中,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82252元,施救费确认为2000元,公估费2468元,以上共计86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胡德龙驾驶辽F×××××(临时牌照)小货车行驶到省道××附近,因雪天路滑,翻入路边边沟水中,造成胡德龙受伤、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事故为胡德龙单方责任事故。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为辽F×××××(临时牌照)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672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支公司负担987元,由原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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