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
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
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唐某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
审判长:贾凤兰
书记员: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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