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
邯郸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
郑大刚
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大刚,邯郸钢铁集团法律顾问。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集团邯宝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为1036元,由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为1036元,由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韦
书记员:刘亚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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