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翟永
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东玉,辽宁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永,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2元,减半收取630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长城环境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12元,减半收取6306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李继刚
书记员:周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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