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鲁某电子衡器厂,住所地:临西县河西镇朱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576664212XN。法定代表人:张连国。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宗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1MA08NMRD8B。法定代表人:李建格。
原告临西鲁某电子衡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货款6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我厂购买电子磅一台,型号为150吨,3×18米,价格为60000元,并签订了定做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先行缴纳定金10000元,剩下50000元,安装完备,经验收合格后付90%余货款6个月内付清。可是合同签完后,被告说定金别交了,等电子磅安装验收后一下付款,我厂信以为真,就将电子磅拉到被告处,为其安装完毕,被告称质量监督局验收完后我公司就付款,后被告迟迟不偿还我厂货款,又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公司称查封,无法偿还货款,为维护我厂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磅一台,型号为150吨,3×18米,价格为60000元,并签订了定做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需先行缴纳定金10000元,剩下50000元,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付90%货款,余下货款6个月内付清。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原告将电子磅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偿还货款,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临西鲁某电子衡器厂与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连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电子磅,欠电子磅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电子磅款6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行为系放弃诉讼权利,后果自负。关于原告所提利息,原被告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西鲁某电子衡器厂货款人民币60000元;二、驳回原告临西鲁某电子衡器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邢台市洁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柱
书记员:夏红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