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吕寨镇小刘庄村。法定代表人:夏洪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478元,并按约定付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4日,原告依被告请求向其指定工程供应商砼。2015年4月28日供货完毕,数量556.8方,货款146,214元。后被告欠款48,478元。2017年8月5日,被告出具欠款凭证,承诺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商砼销售台账及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故予采信。被告王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4日至4月28日,原告根据被告请求,向其指定项目姚楼—吕寨35KV线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供货完毕后经核算,数量556.8米3,款项146,214元。连同泵送费200元,二次加方2,064元,共计148,478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2017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认可欠款48,478元,同意在2017年10月30日支付。超期按银行同等利率四倍付息,并由人民法院解决,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后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庭审中,原告同意按照约定计息至庭审前一日止。
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购买原告混凝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属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拖欠款项48,478元,有其出具欠款凭证为据,被告亦未对欠付数额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双方已作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利息截至日期,原告计算至庭审前一日,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478元。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8,4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向原告临西县鸿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