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一区0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兴振然,该公司监事。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十三区。
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芳伟,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立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兴振然、邢广习,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4月12日起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在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临隆小贷借字第(2015-008)号、(2015-009)号两份《借款合同》,(2015-008)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2015-009)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18‰,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按月结息;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上浮20%计收罚息。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1,56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21日,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起诉状、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向原告借款1,560万元的事实、借款1,560万元至今没有偿还的事实、借款利息支付到2016年2月21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的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8‰上浮20%即21.6‰计收罚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至偿还完毕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万元,但原告对此15万元律师费还未实际支出,原告可在支出后另行主张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6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400元,减半收取57,7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邢台市卓远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春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