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一区***号。法定代表人:夏其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
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隆小贷借字第(2014-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贷款期限为2个月,并签订了临隆小贷抵字第(2014-007)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以自有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产证号为邢房权临西字第5594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临国用土字第980012号。合同签订当天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将贷款1,500,000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李书玲的账户内。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偿还了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剩余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蒋德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案涉借款应该偿还。但认为,该笔借款是河北华月轴承厂使用,我没有钱,应该向河北华月轴承厂追回后再偿还。
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洲、被告蒋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蒋德某承认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方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德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4日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蒋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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