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轴承大世界东一区019号。
法定代表人:夏其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振然,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临西县,现羁押于河北省平乡县看守所。
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潘某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兴振然、邢广习,被告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全部未还利息、评估费、手续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签订了两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0月7日,月利率为24‰。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月利率为24‰。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150万元的借款,被告取得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3年10月21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仅在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3万元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潘某辉承认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1日,又在2014年2月26日支付了3万元利息。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4‰计算,3万元为25天的利息,被告实际支付利息到2013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应予以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4‰即年利率28.8%,已经超过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西县隆某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90元,由被告潘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商立柱 审 判 员 董永刚 人民陪审员 张春琳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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