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平安北大街东侧(后堤口)。
经营者:李香莲,女,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临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阳光轴承产业园区(太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与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梅、吴凤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31,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轴承进行淬火加工,截止到2016年9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31,65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
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加工的轴承被原告扣留,原告应予返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承认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被告的其他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金淬焱轴承加工厂加工费131,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0元,减半收取计1465元,由被告河北书浩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商立柱
书记员:张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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