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河西镇北环路。经营者:岳建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现住该村。被告: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西县轴承工业园区(光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根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购车款106,600元及自2017年11月28日实际支付利息暂计至2018年6月4日为15,078元,以上合计121,67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4日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明确规定乙方要求未销售的车辆,不限期全额退回(蓝某电动汽车)各种车型,甲方应全额退款给乙方,甲方并口头承诺,只要卖蓝某电车就行,卖不出利息照赔偿,月利率为2分,甲方退全部车款,致使乙方在2017年11月28日在甲方处购得蓝某电动车系列6辆(详见发票)共计106,600元。购车款是乙方全部借款,月利率2分,乙方至今未付利息15,078元。乙方进车后搞了很多促销方式,且零利润销售均没市场,一直没卖出所进该电动车,乙方实在没办法,多次前去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交涉该问题,提出按合同约定退回购车款及实际支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被告公司拒不解决。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1月4日答辩人与岳建华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于2018年4月4日由岳建华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答辩人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原告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与答辩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身份不适格,不符合起诉条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方证人岳某的证人证言,对于其证实的“当时岳建华签字时,双方说的是先进货经营,然后再补办营业执照”内容,被告方称2017年11月4日被告同岳建华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时,没有协商日后岳建华办理工商登记的事情,岳建华在后来办理工商登记后,也未来公司说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岳建华(乙方)与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经销全系列车型,乙方购买甲方的车辆,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双方并约定附加条款:2.本协议履行期限内,乙方全款提货(蓝某电动车)各种车型,乙方要求未销售的车辆,不限期全额退回(蓝某电动车)各种车型,甲方应全额退款给乙方。2017年11月28日乙方在甲方购买蓝某电动车系列6辆,车款共计106,600元。2018年4月4日岳建华作为经营者设立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个体工商户)。但乙方一直未卖出该购买电动车。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对此岳建华主张,当时我方与被告方签订合同时,确实未成立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当时给被告方说明了,因为我们进货后,才能办销售处,被告方也同意了,并说让我个人签字就行。故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是适格原告。被告方主张,被告与本案的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2017年11月4日被告与岳建华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时,没有协商日后岳建华办理工商登记的事情,岳建华在后来办理工商登记后,也未来公司说明。故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主体不适格。
原告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与被告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的经营者岳建华、被告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岳建华与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且双方已经履行,合同当事人是岳建华和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4月4日岳建华作为经营者设立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个体工商户)后,双方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变更或转让。原告方主张在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时协商了先进货后办理工商登记事宜,但被告方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所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岳建华与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4日签订《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在2018年4月4日岳建华作为经营者设立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后,岳建华、河北蓝某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和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之间也没有依法进行合同变更或转让,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虽然岳建华是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的经营者,但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的登记设立晚于《蓝某汽车经销合作协议》签订时间5个月,岳建华与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由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主张岳建华的法律权利,法律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西县河西镇三利电动车销售处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36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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