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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宁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县城童吕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子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某某凤凰颐和绿洲南区63101。
法定代表人:邱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白珍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王某某、白珍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子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刘志芳、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珍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芳、被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绍池、被告白珍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71,565元及利息(以欠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从欠付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华某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将临西凤凰颐和绿洲19、20、21号住宅楼项目通过公司内部承包方式交由白珍珠负责承建,其中20、21号楼为砖混结构楼房。由刘永作为该项目的代表与原告达成混凝土买卖意向,2013年3月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华某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建设临西凤凰颐和绿洲20、21号楼房,后原告与华某公司补签了一份《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2013年12月13日经核算三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71,565元,2015年10月14日华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500,000元,现仍欠原告471,565元,供销合同约定华某公司不按约定结算货款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与白珍珠等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通过原告的诉状可以看出在发生买卖关系时,原告主观上已经明确知道刘永等人系本案所涉工程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明知该情况下与实际施工人发生买卖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本案实际施工人追讨款项,华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按照原告诉称的2013年12月13日结束混凝土供销关系,原告在供销结束后直到本案起诉前,从未向华某公司主张索要货款,也印证了原告承认付款义务方并非华某公司;而且无论原告是否与华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对华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王某某辩称,白珍珠负责承建华某公司临西凤凰颐和绿洲项目3、4、9、10、19、20、21号楼工程,共计43,000平方米,王某某与白珍珠经过洽谈进行合作,垫付了工程款。原告起诉的471,565元混凝土款与王某某没关系,是华某公司、白珍珠、刘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王某某没有从华某公司支取过工程款,任何款项都没有经手,所有款项都是白珍珠支取的。
被告白珍珠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华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白珍珠同志系我公司施工队长,现委托与刘永、赵宪保前去临西办理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宜,权限为全权代表”;2.《华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复印件一份;3.《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一份,上面加盖有“华某公司临西县颐和绿洲项目部”的印章;4.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中标通知书、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各一份;5.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关于本案涉及的临西凤凰颐和绿洲20、21号楼档案材料照片共35张,在其中混凝土浇灌申请书中施工单位(章)处均加盖有“华某公司临西县颐和绿洲项目部”印章,在邢台市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检验合格证上均加盖有“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实验专用章”;6.王某某、白珍珠出具的证明一份、白珍珠签名的供货对账单一份;7.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5日500,000元缴款单复印件2张、缴款人田微个人信息复印件1张。
被告华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一份;2.白珍珠向华某公司提供的原告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500,000元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白珍珠处。
被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珍珠与华某公司签订的《华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一份;2.白珍珠与刘永等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
被告白珍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华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19、20、21号住宅楼工程施工的项目负责人为白珍珠。2.关于华某公司《授权委托书》,华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白珍珠、刘永等人是受华某公司委托办理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宜。3.关于《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和在临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20、21号楼的档案材料,上面均加盖有“华某公司临西县颐和绿洲项目部”的椭圆印章。华某公司主张该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其对该印章使用并不知情。但该印章多次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使用,并且得到工程监理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确认。4.关于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500,000元缴款单据、缴款人田微个人信息和原告出具的收据,华某公司认可田微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该500,000元由田微在河北宁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缴存至原告账户,缴款单上款项来源填写白珍珠交商混款。5.关于原告2016年2月1日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原告向宁某某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载明所欠工程款可依照法律程序向实际施工人刘勇、白珍珠、王某某追讨,不到现场干扰施工及经营。该《承诺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放弃向华某公司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某公司中标承建宁某某凤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在2013年1月15日,华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白珍珠、刘永等人去临西县办理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在2013年4月1日华某公司与白珍珠签订《华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载明白珍珠为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19、20、21号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承建19、20、21号住宅楼。王某某与白珍珠合作进行项目建设。在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华某公司签订《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上面加盖有“华某公司临西县颐和绿洲项目部”的椭圆印章,有刘永的签名。该合同约定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临西凤凰颐和绿洲20、21号楼建设,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混凝土款,最后不足1000立方米,工程完工后15日内结清余款,超期按月息3%计息。经原告与白珍珠、王某某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13日,因建设临西凤凰颐和绿洲20、21号楼共欠原告混凝土款971,565元。在2015年10月15日,由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田微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存入500,000元,剩余471,565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华某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是否应当给付原告混凝土款471,565元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华某公司为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19、20、21号住宅楼的中标承建单位。首先,华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白珍珠、刘永等人办理临西凤凰颐和绿洲一期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事宜,并与白珍珠签订《华某公司施工内部承包责任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白珍珠、刘永的行为代表华某公司;其次,本案中“华某公司临西县颐和绿洲项目部”的印章,多次在建设工程活动中使用,并且得到工程监理单位和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华某公司应对该印章使用情况知情;第三,在2015年10月15日支付的500,000元混凝土款,是由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田微经办存入原告账户。综上,本案中《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华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华某公司应对本案欠付混凝土款47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在《临西县圆顺混凝土供销合同》中约定,自2013年12月13日完工15日内即2013年12月29日前应结清欠付混凝土款,超过期限按月息3%计息。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的标准,给付欠付混凝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在2015年10月15日由华某公司工作人员田微经办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500,000元,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71,5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以971,56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为133,209.79元;以471,5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西县圆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被告宁某某华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立柱
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
人民陪审员 艾心

书记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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