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计景、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城运河路16号。组织机构代码:73563171-9。
法定代表人聂生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祥波,该联社员工。
被告杨计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
被告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临西县。
委托代理人张景辉,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计景、邱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付祥波、被告杨计景、被告邱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计景于2011年7月9日因购轴承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以被告邱某某位于临西县城永济北街南段西侧临街房地产做抵押,该抵押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土)字第000270号,所有权证号为:邢-临-6118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临西)农信抵借字(2011)第0018号、(临西)农信抵字(2011)第0018号。抵押物经有权部门进行评估登记后,原告为被告发放贷款42万元,期限自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六,逾期利息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四。原告于2013年5月9日、2015年2月5日,对被告进行催收,但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被告自认、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计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420,000元给付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计景对本金及利息未偿还,合同约定逾期罚息为千分之十四点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抵押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评估后登记备案,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对该合同抵押物在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邱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曾在时效期间进行债权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起诉未超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计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20,000元;
二、被告杨计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借款之日之履行完毕止的利息(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5月9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九点六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履行完毕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四点四支付);
三、原告临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邱某某在原告处抵押的房产(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临国用(土)字第000270号,所有权证号为:邢-临-6118号)在第一、第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杨计景、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贵花 审 判 员  崔怀臣 人民陪审员  石秋月

书记员:简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