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西县摇鞍镇乡马尔寨村。法定代表人:李录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旺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富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联合、常建华,该公司职工。
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96,6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揽清河县国富奥城三期工程,因建设需要,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两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分别用于其承建的8、9、16、17、18号楼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建设,每台起重设备的月租金及进出场费均为13,000元。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27日、6月15日将租赁设备放到工地,由被告开始租赁使用,被告并已支付进场费。至2018年2月10日,被告不再租赁原告设备,但欠付租金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故此,诉至本院。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有8、9号楼租赁合同复印件,无16、17、18号楼租赁合同。因涉及大型设备租赁,应经政府部门验收后方可使用。同时,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租赁设备进场并经验收后方可计费,原告计算租金起始时间不正确。2017年10月10日,清河县政府部门因环境、天气等原因要求被告停工,被告已通知原告拆走租赁设备,故之后租金不应计算。原告提供的租赁设备现仍在施工现场,因未拆除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此外,租金应当按月计算,不足整月时按日计算。每名司机月工资6500元,已由被告支付,应在租金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当庭认可确实与原告签订,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劳务结算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被告不予认可。因魏友良、邵新强、李渡江身份信息不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代理业务全部清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不显示证据来源。鉴于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被告就其承建位于河北省清河县西侧,市场路南侧的国富奥城A3地块(8#9#楼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向原告租赁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并附设备随机资料及使用手续。起重设备进出场费(包括拆装、运输、吊车及办理使用手续)合计13,000元,由被告承担。月租金13,000元,自起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计费(如不够整月,每日按月租金1/30结算),具体计费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以每月此日收费,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停机,租金照常计算。工程完工,设备拆除前,租金一次性付清,并提供拆卸场地和通道。否则原告有权拒绝拆除设备,并按租金80%以实际停置天数计算,直至设备拆除退场。为方便工作,原告提供司机和有效证件,被告提供信号司索工和有效证件,由被告安排负担司机和信号司索工食宿。起重设备为不宜移动设备,被告不得因天气或假期等原因扣减租赁天数或租金。起重设备由临城县泰锋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于2017年6月2日在被告施工场地安装完毕。2017年6月14日,起重设备经河北世纪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格。2017年6月20日,被告就国富奥城A3地块(16#17#18#楼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工程,另与原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QTZ63型号塔式起重机一台。除双方约定计费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外,此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相同。起重设备亦由临城县泰锋起重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并于2017年6月2日在被告施工场地安装完毕。2017年6月14日,起重设备经河北世纪建筑材料设备检验有限公司检验合格。租赁过程中,起重设备司机顾春胜、赵书永工资由被告支付。此外,河北省清河县国富奥城A3地块8#、9#、16#、17#、18#楼及部分商业、地下车库工程,现仍由被告承建,原告租赁的起重设备现仍在施工现场。截止至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
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旺胜、张一峰,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联合、常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就权利、义务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虽提出只有8#、9#楼合同复印件,但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予以认可,并承认原告两台租赁设备现仍在施工现场,要求原告拆除。故此,对双方签订两份起重设备租赁合同的事实应予认定。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对租赁标的、进出场费、计费日期、租赁费用等进行约定,体现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条款,原告已将租赁设备在施工现场安装完毕,被告即应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关于租金起算日期:双方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合同,结合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载明时间,当时租赁设备已在施工现场安装并验收完毕。在此基础上,原、被告明确计费起始日期,此应系双方合意。民事活动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现被告请求再以验收完毕后计费,但合同条款实无此意思表示,且改变先前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确定按合同约定日期,作为租金起算时间。关于租金计算方式:原告请求按日计算,被告主张按整月计算,不足整月时按日计算。鉴于合同约定与被告意见相符,且原告最终亦予认可,故按被告主张计算。关于租金截止日期:原告根据劳务结算协议书、塔吊租赁合同,认为至2018年2月10日,但相关证据本院未予采信。被告认为2017年10月10日已被政府部门要求停工,并通知原告拆除设备,之后租金不应再计。但被告不能证明已经通知原告,且清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对租期未作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请求计算租金至2018年2月10日,之后停止支付,双方对此无异议。但被告主张2017年10月10日已通知原告拆除设备,租赁合同已解除或终止,故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租金应否支付,双方存有争议。鉴于在建工程现仍由被告承建,租赁设备现仍安装在施工场地,被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在2017年10月10日解除或终止合同,原告对此亦不认可,故应认定2017年10月10日后租赁合同仍在履行中,被告应当继续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此外,双方约定不因天气等原因扣减租赁天数或租金。可见,被告即便在2017年10月10日,因环境、天气、原材料价格上涨等原因停工,亦非拒付租金的正当理由。被告欠付租金具体数额。8#、9#楼起重设备自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2月10日,计8月15天;16#、17#、18#楼起重设备自2017年6月15日至2018年2月10日,计7月27天。月租金为13,000元,不够整月时每日按月租金1/30计算。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应从中折减。被告应付租金数额为:13,000元×(8月+7月)+13,000元×1/30×(15天+27天)-20,000元=193,200元。被告主张已付司机工资应在租金中扣除。但租赁合同仅约定原告提供司机和有效证件,对司机工资的最终承担,双方并无明确约定;被告认为未收到原告结算单,原告亦未开具发票,但被告不能因此拒付租金。故对被告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起重设备租金,共计193,200元。二、驳回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15元,由原告临西县众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河北省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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