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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财政局与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漳县财政局。住所地:临漳县建安路266号。
法定代表人程利民,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青林,临漳县财政局综合股股长。
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邺都工业园区魏峰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宗泽,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英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戴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松,又名张富坤,农民,戴某电器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临漳县财政局与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燕波和审判员贺倩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财政局委托代理人吴青林、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英伟、张富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临漳县财政局借款1000万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利率为1.15%,逾期不还,按日0.01%计算罚息,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万元。在2015年7月8日被告偿还了原告100万元本金和112125利息,其余的尚未偿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临漳县财政局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符合借款合同的主体条件,本案系借款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不要求原告具有金融资格,被告主张的因原告不具有金融机构资格而导致借款协议无效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向被告出借1000万元借款,且被告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于2015年7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9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1.15%,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12125元,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计算,应视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6日之间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日0.01%支付罚息,也就是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和逾期后罚息总计不能超过24%,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财政局借款本金900万元和利息(从2014年8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91元由被告戴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海丽 审判员  王燕波 审判员  贺 倩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惜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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