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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与刘某某、刘某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地址:临漳县孙某某水牛里村。
经营者李连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德法,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

原告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以下简称连香经销处)与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涛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香经销处委托经营者李连香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法、被告刘某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钢筋54.492吨,价款182964元,同时约定如果逾期给付货款,每天每吨加4元,被告刘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收货后,给付原告货款1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货款8万元。截止目前,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2964元及违约金。
2016年6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实履行相关义务。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某某购买原告钢筋54.492吨,价款182964元,同时约定如果逾期给付货款,每天每吨加4元,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某某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接受货物时给付货款。被告刘某某在给付原告货款9万元后,下欠货款92964元至今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2964元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如果被告逾期付款,每天每吨加4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变更,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为宜。被告刘某某辩称,已经给付原告货款158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4964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货款929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1元由原告临漳县孙某某连香钢筋经销处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杨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妹妹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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