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漳县信用联社)。住所地:临漳县城建安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0709328-7。法定代表人:李学军,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第三人:马继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临漳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临时转入马继平名下的209851.11元属于临漳县信用联社所有;2.要求解除对上述款项的冻结查封措施;3.诉讼费用由陈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8日我单位收到临漳县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没有尊重事实,且违背法律规定。因冻结的马继平名下的209851.11元非马继平存款,而是我单位借新还旧资金。2012年至2014年,马继平陆续在我单位办理贷款近200万元。贷款到期后,马继平没有能力偿还。为保证贷款不逾期,我单位于2014年12月15日分两笔向马继平发放贷款439000元,用于偿还上述到期贷款。当日偿还本息1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偿还本息80000元。由于该账户剩余209000元未来得及偿还被冻结。马继平对其名下的款项来源和用途予以认可,为此诉至本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为(2015)临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案卷中证据:1.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马继平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贷款账号04×××62,借款人存款账号62×××57,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8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2012年7月14日借款人马先如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7月13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借新还旧,……;3.2012年9月30日借款人马慧敏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9月29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4.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马慧敏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大写)贰万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11月18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5.2014年1月28日借款人杜志勇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贷款账号04×××07,借款人存款账号04×××75,借款金额(大写)柒万壹仟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月27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借新还旧,……;6.2012年9月30日借款人马艳刚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大写)玖万伍仟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9月29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7.2012年10月27日借款人马计平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借款金额(大写)陆仟元整,到期日期2014年10月26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以上证据1-7(原卷31-38页),拟证明马继平及其家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28日从临漳县信用联社贷款七笔,计439000元,实际是马继平使用并签的名字。8.2014年12月9日马继平贷款322000元的审批、备案表;9.2014年12月15日马继平贷款117000元的审批、备案表;10.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马继平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贷款账号04×××52,借款人存款账号62×××57,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2月14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借新还旧,……;11.2014年12月15日借款人马继平的借款借据,该借据中记载:贷款账号04×××08,借款人存款账号62×××57,借款金额(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2月14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以上证据8-11(原卷宗55-56页、39-40页),拟证明由于马继平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根据《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不良贷款的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经上级批准,发放资金用于借新还旧。12.2015年1月12日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13.2014年12月15日临漳县信用联社关于发放贷款117000元的复式记账凭证;14.2014年12月15日临漳县信用联社关于发放贷款322000元的复式记账凭证。以上证据12-14(原卷宗41页、66-67页),拟证明临漳县信用联社向马继平账户转款439000元,是借新还旧资金的指定贷款账户。15.2014年12月15日、17日临漳县信用联社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份;16.2015年1月12日询问临漳县信用联社马柏林笔录;17.2015年3月17日调查临漳县信用联社马柏林笔录。以上证据15-17(原卷宗58页、42-45页、78-79页),拟证明马继平的贷款账户的款项属临漳县信用联社所有,未收回的贷款209851.11元被冻结。18.2015年7月2日马继平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卷宗78-79页),拟证明2014年12月15日两笔借款用于归还由马继平实际使用的2012年-2014年间由马继平、马先如、马慧敏(两笔)、杜志勇、马艳刚、马计平的七笔贷款。1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清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一份;21.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据19-21,拟证明法院冻结马继平的贷款账户错误。陈某某辩称,1.临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并非都是马继平,且有的借款还未到期,与本案无关联性;2.临漳县信用联社依据其内部规定通过借新还旧盘活不良资产,该依据对外无约束力。临漳县信用联社向马继平发放的贷款,只能证明临漳县信用联社与马继平间有借贷关系,但对马继平账户的资金依法不享有民事权益。我对马继平享有的债权已经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确定。3.临漳县信用联社发放到马继平账户的资金,并未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保证金、封金等可识别的方式进行特定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该资金属马继平所有。提交证据、依据:1.2012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2.2015年7月6日本院作出的(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以上证据1-2,拟证明法院执行生效判决,冻结马继平账户的款项,依法属马继平所有。马继平未陈述,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临漳县信用联社对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因该证据系本院作出的(2012)临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确认;认为证据2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规定,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后,可依法提起本诉,应予确认。2.陈某某对临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虽临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因马继平及他人的借款借据,均属临漳县信用联社与马继平及他人的借贷关系,且借款借据中记载贷款账号、借款人存款账号,故临漳县信用联社所诉冻结账户是贷款账户,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因与马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临漳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1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马继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47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陈某某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临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2014年12月24日临漳县人民法院将马继平在临漳县信用联社马村信用社账户上的209851.11元予以冻结。2015年1月12日临漳县信用联社以案外人身份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7月6日临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临漳县信用联社的执行异议。临漳县信用联社不服提起本诉。另查明,2012年-2014年间由马继平、马先如、马慧敏(两笔)、杜志勇、马艳刚、马计平分别从临漳县信用联社贷款七笔,共计439000元。2014年12月15日马继平分别从临漳县信用联社贷款两笔,一笔借款117000元的借款借据(机打印制式)记载:借款人马继平,贷款账号04×××52,借款人存款账号62×××57,借款金额(大写)壹拾壹万柒仟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2月14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借新还旧,……;另一笔借款322000元借款借据(机打印制式)记载:借款人马继平,贷款账号04×××08,借款人存款账号62×××57,借款金额(大写)叁拾贰万贰仟元整,到期日期2017年12月14日,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用途非借新还旧,……。同日临漳县信用联社将马继平所贷的上述两笔贷款计439000元分别发放到马继平的存款账户。2014年12月15日马继平将其存款账户中的149822.03元归还其2012年11月19日贷款本金为117000元的贷款本息。庭审中,临漳县信用联社陈述:1.给马继平转款的卡是储蓄卡,也是贷款账户;2.2014年12月17日从马继平2014年12月15日所贷的两笔贷款数额中还贷款79485.21元。但从临漳县信用联社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马继平存款账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中记载:转账支取79485.21元;提交的2014年12月17日马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上记载:贷款户名杜志勇,贷款账号04×××07,还款账号04×××75,贷款原贷日2014年1月28日,贷款本金7.1万元,还款合计79485.21元;3.杜志勇是马继平朋友兼司机。
原告临漳县信用联社诉被告陈某某、第三人马继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临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案经二审程序,2016年8月16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6)冀04民终231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芳、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学军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继平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十五条“私人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临漳县信用联社将马继平贷款资金转入马继平的基本存款账户时即已交付,马继平作为储户是该笔款项的所有人。临漳县人民法院根据陈某某的执行申请,予以冻结的也是马继平的银行存款。该冻结资金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临漳县信用联社与陈某某同为马继平的债权人,该冻结的款项没有划转至临漳县信用联社账户中时,临漳县信用联社对该款不享有实体权利,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冻结款项的强制执行。临漳县信用联社庭审认为给马继平转款的账户是贷款账户,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是贷款账户,其所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8元,由原告临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