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
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
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洪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长喜,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继洲,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郑长喜、李继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鲁PB2291、鲁PP5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鲁PB2291车和第三方的车辆损坏,原告已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第三方的损失并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被告代理人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对ER9158小型轿车、鲁PB2291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补充了证明鉴定机关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的相关证据,经合法传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 第1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规定,对冀ER9158小型轿车、鲁PB2291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鲁PB2291车的车损数额为4045元,冀ER9158小型轿车的车损数额为13,743元,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已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45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260元、赔付第三方的损失13,500元,共计29,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鲁PB2291、鲁PP59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在保险期间与第三方车辆发生事故,造成鲁PB2291车和第三方的车辆损坏,原告已赔偿第三方车辆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已赔付第三方的损失并应赔偿原告已支付的施救费、公估费。被告代理人辩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被告代理人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代理人对ER9158小型轿车、鲁PB2291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补充了证明鉴定机关的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格的相关证据,经合法传唤被告进行质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72条 第1款 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规定,对冀ER9158小型轿车、鲁PB2291车的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鲁PB2291车的车损数额为4045元,冀ER9158小型轿车的车损数额为13,743元,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已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临清市飞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045元、施救费12,000元、公估费260元、赔付第三方的损失13,500元,共计29,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担负。
审判长:刘惠军
审判员:王贞
审判员:武东阁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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