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胜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万某某购物广场。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店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辉,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北衡水爱某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万某某购物广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临沂浩铖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孟祥东
书记员:尹志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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