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鸿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姜自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李勇,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海明,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徐曙光(ALEXSHUGUANGXU),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华兴,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玲,上海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自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上诉人临沂市鸿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9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临沂市鸿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特许经营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不应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故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规则,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格某某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姜自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签订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审被告设立上诉人并以上诉人名义办理证照开展经营,故以原审被告与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之诉。根据涉案特许经营合同第二十七章约定,双方发生争议,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静波
书记员:钱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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