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顺政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郁万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树朋,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山东行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沂长城培训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临沂长城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佐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临沂长城培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树朋、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应聘到原告临沂长城培训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工作,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无故收取被告工作保证金,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关于被告是自动离职不是原告辞退的主张,本院认为,作为管理者,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行为进行管理并根据劳动者的行为及时给予处理,劳动者如自动离职,用人单位应当保有告知劳动者上班的通知或者依据其规章制度对劳动者及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的决定,为此,用人单位应当对辞退劳动者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和劳动者自动离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自动离职,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被告上班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处罚的决定,故本院认定被告系被原告辞退。原告没有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无故辞退被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称双方系承包关系,在庭审时又提供落款处有被告签名的制式《教练员聘用合同》,以证实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主张前后矛盾,所举证的合同分页在所使用纸面清洁度、字迹清晰度、字体均有差别,在证据上存在瑕疵;同时,在本院同期受理的多起起诉临沂长城培训公司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同时提供多份内容、形式均相同的制式《教练员聘用合同》,该多份合同签订时间跨度较大,所涉及的多名劳动者对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合同第一页系原告伪造。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多份不同时间签订的合同,第一页在内容、形式上均高度一致,劳动者均从不同方面指出证据所存在的瑕疵,原告不能提供证据对所举证的证据瑕疵进行补正,故不能排除原告举证的合同第一页系原告伪造的合理怀疑。尽管经原告申请,本院至临沂市运输管理处驾校管理科调取的《教练员聘用合同》和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一致,但是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对于合同第一页的内容是知情的,综上,对该合同的第一页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提交的教练员聘用合同第一页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河东仲裁委提起仲裁,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沂市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返还工作保证金5000元。
二、原告临沂市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7640.68元。
三、原告临沂市长城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被告李某某支付2016年2月份工资3514.48元。
以上一、二、三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长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锋 审 判 员 赵楠楠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书记员:尹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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