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
彭思伦(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加涛
宋尚坤
高振友(山东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一路南沙埠庄。
法定代表人周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思伦,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考棚街26号。
法定代表人肖立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加涛,该局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宋尚坤,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振友,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302行初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8时左右,第三人宋尚坤在上班途中经临沂市高新区马厂湖镇恒宇路东叠庄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经临沂市中医医院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头皮挫裂伤。
住院手术治疗。
并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第三人宋尚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三人宋尚坤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
并于2015年6月3日补正齐材料。
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同年6月8日依法告知原告享有抗辩权及举证义务。
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异议书一份及第三人宋尚坤的电脑打印考勤表。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经调查核实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兰人社工认决字(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规定。
认定第三人宋尚坤所受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求,故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负担。
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否认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宋尚坤虽然自2014年3月1日起到我单位上班,但经常旷工,单位规定早上到厂的时间为7:30分以前,宋尚坤一般7:20左右到场签到,而事故发生的时间为8点左右,在此前一天其就在无故旷工状态。
其次,原审第三人提交的“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对比来看,患者姓名、性别、年龄各栏中明显是后来手写添加,且该派车单并不能证明是去抢救第三人。
无论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及一审判决书均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在8点左右,那么该时间就不是原审第三人正常上班时间,且原审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证明上所加盖的上诉人公章是伪造。
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均未对时间问题进行合理审查即作出认定,显失公平。
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2015)兰人社工认决字(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服判。
原审第三人宋尚坤答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时间不准确,应以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显示呼救时间为早7:10分为依据,事故发生地点距上诉人单位大约500米左右。
事故发生时,原审第三人亲属均不在场,是由路人拨打电话报警,急救人员并不知道患者姓名等情况,故派车单上相关内容系空白,事后由手工补填。
上诉人于一审中已对工资证明进行质证,其认可该份证据系单位出具,公章如系伪造也是上诉人伪造。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发表的质证辩驳意见进行了审查,并经二审查证辩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对此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均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早8点左右,而原审第三人一审中提交的“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中载明的呼救时间是7:10分。
上诉人主张其上班时间是早7:30分,8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来看,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原审第三人从家至单位上班途中经过的地点,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未按时到达单位上班的迟到情形,因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下班的性质,也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相比将不合比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故对于在前往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并作出(2015)兰人社工认决字(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对此上诉人主张事故责任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中均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间是早8点左右,而原审第三人一审中提交的“临沂市120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中载明的呼救时间是7:10分。
上诉人主张其上班时间是早7:30分,8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路线图来看,原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原审第三人从家至单位上班途中经过的地点,即使原审第三人存在未按时到达单位上班的迟到情形,因迟到、早退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劳动纪律的制约,但这种行为并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下班的性质,也不应影响当事人申请认定工伤的资格,否则这种轻微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险资格的严重后果相比将不合比例,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
故对于在前往上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上诉人认定原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并作出(2015)兰人社工认决字(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海蓝某某家具厂负担。
审判长:王茂峰
审判员:杨建义
审判员:崔岩梅
书记员:吴召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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