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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刘某某与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孙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
刘某某
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
郝秀生(天津方正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

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
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尧庙镇金井村。
法定代表人吉兴荣,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云,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秀生,天津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秀生,天津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负责人云连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郭春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荣汽运)、刘某某与被告德惠市洪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某物流)、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红嘴高新技术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红嘴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经被告孙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为被告。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荣汽运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云、被告洪某物流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秀生、被告人保财险红嘴支公司及人保财险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与段亚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霸州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与段亚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尧都区分公司与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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