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鸭鸽营乡李家韩村南。
法定代表人:龚正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河北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晓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30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原告将550头猪苗交付被告,委托被告养殖。2018年7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养殖的猪只数量进行盘点,发现猪只数量缺少250头,被告认可私自变卖了248头,之后原告将剩余存栏猪只全部收回,经与被告交涉,被告当晚将部分卖猪款19万元转入原告账户。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当解除双方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被告私自变卖248头肉猪。应赔偿原告744000元248头X3000元头),考虑到违约金过高,自愿调减为按2100元每头主张违约金,共计520800元。减去被告给付的19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330800元。
为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存在明显的显失公平,该合同内容上无限制加重了被告义务,缩小了被告应享有的合法权益,同时该合同内容对原告合同义务的约定几乎没有,但同时对原告应享有的权利做了无限制的扩大,因此对限制被告义务的内容应予以撤销;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当被告积极按约向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和主管领导及时反馈,饲养猪的死亡伤情及病情时,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及主管领导始终不能正确的指导初次养殖的被告,给予正确的养殖方案,其工作人员积极的诱导并促成指挥被告采购一些合同约定养殖的猪以外的猪进行充数,对被告如实上报的死亡数量故意隐瞒不报并诱导被告用其他猪替代约定饲养猪属于公司的常规做法,并承诺被告不会有任何问题也不用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数上报死亡猪量,不断诱导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之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又合谋恶意串通将此合同解除,并向被告恶意索要损失,因原告公司存在严重的恶意串通和欺骗行为,被告请求解除双方争议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并赔偿被告因原告恶意串通行为遭受的损失59516元;三、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时存在恶意欺骗行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严重的恶意串通行为,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肉猪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猪苗550头,委托被告养殖,具体定价以委托养殖结算方案为准。该合同第六条第七款约定乙方(王某某)私卖甲方(正邦科技公司)委托养殖的肉猪及饲料的,甲方有权终止与乙方的合作关系。第七条约定如经甲方管理人员盘点发现委托给乙方饲养的猪只存栏量存在差异,且乙方拿不出有效证据证明猪只已经死亡的,则乙方应按3000元头的标准对甲方进行赔偿。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如乙方私自变卖甲方委托养殖的肉猪、变卖甲方的物资,乙方必须进行赔偿,每私自变卖一头,赔偿3000元等内容。2018年2月28日猪苗领用单显示,王某某领用原告猪苗550头。2018年7月21日被告王某某合伙人张斌私自变卖原告猪只248头,被告王某某对此签字认可。剩余存栏猪只原告已全部收回。后经交涉被告将部分买猪款19万元转入原告账户。
另查,被告提供石家庄市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集中收集点移交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当被告在代养猪出现死亡及病情时,已积极向原告公司业务员汇报,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对被告如实上报的死亡数量故意隐瞒不报并诱导被告用其他猪替代约定饲养猪,不断诱导被告投入大量的资金,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公司存在严重的恶意串通和欺骗行为。原告对被告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提供猪苗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私自变卖原告猪248头,被告私卖原告猪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明显较高,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每头猪赔偿16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准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肉猪委托养殖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6800元;
三、驳回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2元,减半收取计3131元。由原告临城正邦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1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 董云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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