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城新蓝某石膏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山下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郝瑞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河北正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城关镇岗头村。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临城新蓝某石膏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蓝某石膏公司)与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阳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蓝某石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阳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卫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蓝某石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膏款24006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自2016年9月2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自2015年3月份左右至2015年12月份向被告供应石膏,根据供货量,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货款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会计,截止到最后一次供货,被告尚欠原告240060元。因该笔业务系原告的销售员赵某联系的,2016年1月13日被告向赵某出具了欠款240060元的欠条。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新蓝某石膏公司向被告松阳建材公司供应石膏,事实清楚,有欠条、证人证言为证,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新蓝某石膏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被告松阳建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故原告新蓝某石膏公司请求被告松阳建材公司给付货款2400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新蓝某石膏有限责任公司石膏款24006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8元,由被告灵某某松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雷雪 审判员 张丽芳 审判员 赵秀霞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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