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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临城县财政局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城县兴临街与北环路交叉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西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临城县财政局,住所地临城县岐山湖大道209号。
法定代表人:陈玉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城县岐山湖大道216号。
法定代表人:宋彦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桥东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易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临城县财政局、第三人临城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罗恒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临城县财政局立即将150万元涉企治理保证金退还原告,并自2017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退还日止;2、依法判令临城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临城县批准了上红鹤村寨沟荒坡综合治理开发项目。原告积极响应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活动并中标,于2012年分别与上红鹤村、赵庄乡政府签订了《开发治理寨沟荒坡合同》,依据临城县对该开发治理项目的要求,原告依据临城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数额按时于2012年8月将150万元环境治理保证金转付至被告生态环境治理专户,后于2012年12月原告按要求追加50万元保证金转至以上账户。原告就该治理项目按规划要求总投资达到了700余万元,2013年6、7月份临城县却无端下令停止治理施工,终止了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治理合同。因此使原告受到了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现急需退还保证金用于偿还民工工资和机械费。自原告2012年8月交付涉企保证金至今,时间已经长达五年之久,交付保证金是担忧在治理工程施工中发生意外,当施工单位无力承担经济责任时,用于承担责任担保,保证金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所有。临城县已经停止荒坡治理工程,乡、村也对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再无故拖延没有任何道理。原告一直向被告要求将以上保证金退还原告,尤其2017年下半年,民工和机械主强烈向原告追债时,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并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书面提出退还保证金请示,同时也向被告出具了律师函,告知被告务必将保证金及时退还原告,其他支付行为均无效。被告在此过程中也给过原告复函,找各种理由推诿迟迟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承担荒坡治理项目后,向被告生态环境治理专户转付涉企保证金共计200万元,此款项性质属于原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城县财政局账户中的150万元土地治理保证金,是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收取的款项。原告主张依据临城县国土资源局确定的数额通过罗恒账户将公司150万元转付至指定的临城县财政局专项账户。对原告主张,第三人罗恒不予认可,称该150万元系罗恒个人交费,在项目叫停后,被告通过原渠道将款项返还给罗恒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未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罗恒缴纳的150万元,系原告公司委托罗恒缴纳的款项。临城县财政局通过原渠道将款项退还给罗恒不存在过错,原告与临城县财政局、临城县国土资源局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因此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城县龙某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雷雪
审判员 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 赵卫霞

书记员: 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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