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
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
负责人人李贞林,任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瑞,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哲,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付强,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辉山村委会)与被告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辉山村委会负责人李贞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刘哲,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付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辉山村委会诉称,2009年6月2日刘某某与原南辉山村支书刘某乙签订了《四荒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南辉山村村南,陈家峪北坡约四百多亩荒山由刘某某承包经营,但该协议签订之前村里没有组织召开两委会,也未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会议,未进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形式即加盖原告公章。
原告认为:刘某某与原村支书以非正常手段签订合同的行为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搅乱了本村的土地承包秩序,损害了广大村民的集体利益且上述违法承包合同曾引起村民上访事件。
为了规范本村土地承包秩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本村村民的集体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日签订的《四荒承包合同》无效,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四荒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2、50户村民的联名反映材料;用于证明涉案合同签订之前,未经村两委会研究同意,未召开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也未经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程序。
3、证人李同增当庭证言一份;
4、证人李某甲当庭证言一份;
5、证人李某乙当庭证言一份;
6、证人谷某当庭证言一份;
7、证人陈某当庭证言一份;
8、证人李某丙当庭证言一份。
上述六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南辉山村西至南桥东至葫芦头沟,以此为界往南的荒山没有卖过(没有承包过)。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是经县乡村对该村以前的合同清理后,重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不仅有村委会公章,村干部签名,而且有乡政府盖章,和镇长签名,并在临城县土地承包管理机关临城县水务局登记。
二、刘某某签订合同时间并非2009年,而是在2006年通过转包取得的承包权。
三、原告的起诉从程序上也是不适当的,因强调民主议定原则,应由半数以上村民作为原告,村委会作为被告,刘某某作为第三人。
四、刘某某承包该荒岗后植树绿化,做了大量投入,自己未取得任何收益,现仅是村委会和个别村民,因对刘某某将得征地补偿,利益驱动,引发了本案。
五、在刘某某承包的地块内,村委会和占地方已经占用了刘某某部分荒岗,并签订了合同给与了部分赔偿,现剩余的是大部分未处理。
六、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四荒承包合同书;用于证明该合同是临城县制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是一份四荒承包合同也是一份承包方案的有效证明。
2、临城字(2007)20号文;该文件是中共临城县委、临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清理和规范“四荒”开发的实施意见。
用于证明刘某某所持有的四荒合同是在县、乡清理以后所保留的合法合同。
3、刘某某向南辉山村委会交承包费收据;
4、2003年4月7日南辉山村委会与李增柱签订的承包合同;
5、转包合同;用于证明李增柱将他所承包的荒山转包给刘某某,刘某某向李增柱支付了转包费。
6、南辉山村公开承包荒山知情人签名;用于证明该合同是公开承包的,有50多人的签名,证明他们知情。
7、证人李某丁、刘某甲、刘某乙书面证言一份;
8、2014年4月28日农村土地征地协议;用于证明涉案荒岗只是发电厂占地的一部分,确认该地是刘某某所有。
9、照片。
用于证明刘某某承包荒山后对荒山采取了治理措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因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原件,关于文字证据没有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但原告证据1,是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四荒承包合同复印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认为该合同是临城县制式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既是一份四荒承包合同也是一份承包方案的有效证明。
对原告证据3、4、5、6、7、8认为原告证人的出庭没有必要,而且南辉山村承包荒山都没有走正常的程序。
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5,认为基于证据4的不真实性,因此此合同没有真实性,对此合同签订时间和签名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6认为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是事后所签的,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经过正当合法程序,无法证明被告所述。
证明人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7认为刘某甲与被告是亲兄弟,刘某乙是被告的叔伯兄弟,李某丁如果是证人应该到庭,因此无法证实此证言是其所写。
对证据8认为协议本身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不合法的。
如果合同履行了,应该有收据提交。
对证据9认为图片很模糊,无法确定照片上的地点就是本案涉案地点,只有几台机器不能证明是在治理荒山。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南辉山村委会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反映材料一份和六位出庭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由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合同如下:……”合同上有甲方南辉山村委会代表刘某乙、乙方代表刘某某签名,南辉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临城县西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签证机构、临城县水务局作为备案机关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双方书面合同的效力,据此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日签订的临城县“四荒”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合同签订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称民主议定原则需事先由村委会制定承包方案,村委会作为原告,很可能隐匿证据,置被告于不利地位,使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原告南辉山村委会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未进行公示,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反映材料一份和六位出庭证人证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四荒”承包合同书明确载明:“经本村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由甲乙双方协商,特订立合同如下:……”合同上有甲方南辉山村委会代表刘某乙、乙方代表刘某某签名,南辉山村委会作为发包方、临城县西某镇人民政府作为签证机构、临城县水务局作为备案机关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对抗双方书面合同的效力,据此原被告双方2009年6月2日签订的临城县“四荒”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村民民主议定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利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合同签订至今长达六年的时间,原告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
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某某主张原告村委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称民主议定原则需事先由村委会制定承包方案,村委会作为原告,很可能隐匿证据,置被告于不利地位,使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五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临城县西某镇南辉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审判员:张丽芳
审判员:孟翠红
书记员: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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