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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申某某、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临城经济开发区临城大道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元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赵桂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被告:孙占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

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某、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被告申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赵桂海、被告孙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1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520元,共计512520元。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四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申某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2.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万元汇入被申请人申某某的指定账户。截止2016年7月27日,被告申某某共偿还本金20万元,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30日。至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7年7月3日原告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前保全申请,花费保险费1500元、保全费302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现在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申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同意还款,但称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认可自己作为担保人签字的事实,但认为签字时具体内容没有看,对实现债权的费用不知道,希望调解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申某某承认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认可其作为保证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事实,故对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的利息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作为担保人自愿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申某某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保全费302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险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全费3020元;
三、被告苏某某、赵桂海、孙占国对上述借款本息、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6元,减半收取4463元,由被告申某某负担4206元,原告临城县融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芳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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