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城县胜源加油站住所地临城县射兽村村西
法定代表人:高建哲,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万众(曾用名陈来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沙河市人,现住本村。
原告临城县胜源加油站与被告陈万众、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胜源加油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及被告陈万众、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城县胜源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油款36453元;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5年经营铁矿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柴油,2015年6月16日欠原告柴油款20497元,2015年8月2日欠原告柴油款15956元,分别由被告陈万众、张某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一直不还。原告在诉前申请了财产保全,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柴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二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二被告理应及时付清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柴油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给赞皇县小石门矿产有限公司打工,但未能提供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二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万众、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临城县胜源加油站油款3645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386元,保全费42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陈万众、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爱朝
书记员:宫潇蕾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