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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与宋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
住所地:临城县临泉路路北巷内。
法定代表人:张林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丽,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城县人,现住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计贞,临城县兴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与被告宋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522民初140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冀05民终175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供水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供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5月至11月共计七个月欠缴的水费(含排污费)
140984.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由原告向锦江花园接自来水,2009年10月14日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按居民供水的价格收取水费(含排污费),且定于每个月的1日缴纳上个月的水费(含排污费)。被告委托临城县卓岳物业公司代收取锦江花园社区的水费(含排污费)。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被告连续拖欠水费,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4月共计四个月水费86919.6元,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冀05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5月到11月共计七个月,被告又连续拖欠原告的水费共计140984.65元。经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尚未缴清拖欠的水费。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第二、2016年5月至11月水费被告并未收取,没有义务向原告缴纳;第三、由于原告没有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及时解决,致使被告无法代收水费,为此被告已经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强制收取水费。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4日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与锦江花园签订协议书,宋某某在锦江花园负责人处签字。协议约定:经锦江花园申请,并经主管部门批准,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同意向锦江花园辖区内业主供水。用水性质系居民用水,执行居民供水价格。计费总水表安装地点为:锦江小区南边便道。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根据锦江花园辖区内住户用水性质,按照邢台市人民政府物价局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在合同有效期内,遇水价调整,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水费交付时间为抄表后10日内,如遇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总表与锦江花园各分表之和不一致时,由锦江花园与各户之间自行解决,锦江花园不得以各户有拖欠而拒付水费。
2006年8月24日邢台市物价局在关于对临城县供水总公司县城供水价格的批复中,同意将居民生活用水由1.20元/m3调整为2.00元/m3。2008年11月1日施行的《临城县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排污者,其城市污水处理费由县供水总公司等经批准的供水组织在收取水费时代收。该办法将生活污水暂定为0.8元/m3。2010年9月25日临城县财政局、临城县物价局、临城县水务局、临城县建设局在关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告知书中,称县政府决定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其中根据市物价局批准的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8元/m3。2016年6月29日临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请示》的批复中,原则同意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调整后收费标准为居民用水每立方米0.85元。
2016年5月份锦江小区实际用水11760m3(水费为11760m3×2.8元=32928元),6月份实际用水12790m3(水费为12790m3×2.8元=35812元),7月份实际用水9009m3(水费为9009m3×2.85元=25675.65元),8月份实际用水4450m3(水费为4450m3×2.85元=12682.5元),9月份实际用水4100m3(水费为4100m3×2.85元=11685元),10月份实际用水3681m3(水费为3681m3×2.85元=10490.85元),11月份实际用水4109m3(水费为4109m3×2.85元=11710.65元)。
原告提供了锦江花园小区业主证明,证明其均将水费(含排污费)交付给锦江花园小区物业公司(临城县卓岳物业公司),收取人为该物业公司经理王峰。原告提供的临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0522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中,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和临城县卓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均称该物业公司受宋某某委托代收锦江社区水费。被告对答辩意见当庭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解除合同,被告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诉求2016年5月至11月之间水费,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合同。

本院认为,锦江花园向原告申请自来水接水,宋某某代表锦江花园在负责人处签字,双方已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临城县卓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受宋某某委托代收锦江社区水费,且锦江花园小区业主证明已将水费(含排污费)交付给临城县卓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未及时向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缴纳水费,宋某某作为委托人应对受托人拖欠水费的行为承担付款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告知书,自2010年9月1日开始按标准征收污水处理费,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8元/m3。2016年6月29日临城县人民政府批复中,同意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其中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为0.85元/m3。另外锦江花园小区的业主向物业公司缴纳的水费中包含了污水处理费,故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水费中包含污水处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供水总公司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的水费(含排污费)14098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计156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钱立克
审判员 刘雪昆
人民陪审员 王楠楠

书记员: 闫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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