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住所地临城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东侧。负责人:耿东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中兴东大街18号世贸天街1号楼2301室、2302室、2303室、2304室。负责人:赵恒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萌,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华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74400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王增虎驾驶冀E×××××-冀E×××××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高速公路74KM+20M处,发生与鲁N×××××-鲁N×××××车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王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冀E×××××-冀E×××××号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鲁N×××××-鲁N×××××车赔付车损4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华安财险辩称,原告车损鉴定时我公司不在现场,鉴定过程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损鉴定金额过高,经我公司核实其鉴定金额与服务站专修金额相当,非市场价格,且原告车辆未投保指定修理厂险,原告无权以服务站价格向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对鉴定过程是否合规严重怀疑,请法院核实。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0时50分许,王增虎驾驶冀E×××××-冀E×××××号欧曼-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邢临高速公路74KM+20M处,与鲁N×××××-鲁N×××××车左尾部相撞,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与鲁N×××××-鲁N×××××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威县大队认定,王增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鲁N×××××-鲁N×××××车赔付车损400元。另查,冀E×××××-冀E×××××号欧曼-湖挂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于2017年6月15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经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实际核损金额为67480元,其中公估费为2040元、施救费为4480元。该事故车辆在志云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67980元。被告对原告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系单方委托,维修费高,非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与被告华安财险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车损鉴定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结论,也未要求重新鉴定,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车损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67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评估费、施救费属合理费用,其请求被告赔偿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向对方车辆赔付了400元,被告华安财险应在三责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车辆损失费67480元、施救费4480元、公估费2040元、赔付对方车损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计8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雷雪
书记员:孙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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