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住所地临城县经济开发区人民大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耿东海,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河北张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华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平安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共计31402.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刘光贤驾驶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撞至前方顺行等红灯的张胜利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至前车,致使三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胜利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并且该车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责任期限内。综上,该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对后,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限额后,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有的车辆于2015年9月1日、9月7日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5年10月22日,原告所有的车辆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寿光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受损,经寿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该车驾驶人张胜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由冀E×××××车辆行驶证和冀E×××××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张胜利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险车辆信息表以及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108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实。
2017年5月3日,原告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8月28日,公估公司对该车损失的结论为:标的车冀E×××××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95575元,鉴定费为3100元。原告同时提交了临城县力威工程机械服务站出具的对冀E×××××车辆的施救费用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30%的标准承担车损费、鉴定费和施救费用。庭审后,被告以事故车辆评估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21个月违反程序、原告单方委托等为由要求重新评估,对此,原告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对车辆定损估价的资质、公估师执业资格等,以及该车已被注销登记、车辆也已经转让他人并无法取得联系等证明,证明事实上已经无法对该车损进行重新评估。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机动车辆损失险和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支付了保险费,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该车因交通事故受损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车损为95575元。对此,被告申请重新评估,但因车辆已被注销登记,且被转让并距事故时间已长达两年之久,事实上已经无法再开展重新评估。但被告提出的事故车辆评估时间与事故时间相差21个月之久,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等理由,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因此,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参照公估报告的车损数额,酌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车损费用为19115元(95575元×20%)。同时,因交通事故产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即施救费5000元、鉴定费3100元,对此被告应当按照30%的比例承担保险给付责任,即施救费应支付1500元(5000元×30%)、鉴定费应支付930元(31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车损费19115元、施救费1500元、鉴定费930元,以上共计21545元。
二、驳回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元,减半收取计293元,由原告临城县平安运输队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昆
书记员: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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