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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国土资源局与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临城县临城镇岐山湖大道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3436968-3。
法定代表人赵春潮,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707号中化大厦5层,组织机构代码:77774605-5。
法定代表人朱永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临城县国土局)与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腰二春独任审判。本院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杨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县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178.08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2月25日签订了(2009)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面积76667平方米,成交价2070万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2009年4月26日之前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2009年4月20日前开工建设。2012年4月19日前竣工。”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即原告的交地时间为2009年4月5日,由于地上附着物清理的原因,原告实际交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迟延了78天,出让人应承担违约金62.4万元。被告于2009年4月30日缴纳出让金400万元(保证金转付),同年9月17日缴纳出让金1670万元,被告逾期缴纳出让金迟延了144天,产生违约金240.48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抵扣后,被告仍拖欠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滞纳金178.08万元。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于被告其他违约行为及延期竣工违约金原告暂保留诉权。现就被告拖欠的逾期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178.08万元提起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河北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冀政征函(2006)0720号批复;
2、临城县国土资源局(2008)75号文件;
3、临城县人民政府(2008)76号批复;
4、原告的竞买申请书;
5、被告资质证明;
6、定金收据;
7、成交确认书;
8、(2009)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9、(2010)02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10、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
11、临城县国土资源局追缴滞纳金的通知;
12、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
被告卓某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卓某公司辩称,1、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土地,违约了78天,原告上述行为导致被告迟延交付,因此应当扣除原告违约的时间;2、原告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不准确;3、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被告卓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8日卓某公司向临城县国土局交付保证金400万元用于临城县城新区土地的竞买。同年1月20日,临城县国土局拍卖出让县城新区(四至为东至玉泉街、南至天台山路、西至圣景公园、北至临城大道)7666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09年2月25日,卓某公司与临城县国土局签订了(2009)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临城县国土局出让位于县城新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给卓某公司,宗地总面积为76667平方米。临城县国土局应于2009年4月5日前将该土地交付给卓某公司。临城县国土局同意在交付该土地时该宗地达到净地无任何纠纷。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70年,商业用地40年,自临城县国土局按约定交付土地之日起算,原划拨(承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手续的,出让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为2070万元,定金为400万元,付款期限为自合同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2009年4月26日之前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卓某公司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能按时支付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临城县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卓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临城县国土局必须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出让土地。由于临城县国土局未按时提供出让土地而致使卓某公司对合同项下宗地占有延期的,每延期一日,临城县国土局应当按卓某公司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2‰向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卓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临城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00万元(保证金转付),加上于2009年9月17日缴纳的1670万元,共计支付土地出让金2070万元。临城县国土局于2009年6月22日将净地交付卓某公司作房地产开发使用。2015年3月2日临城县国土局向卓某公司发出了《关于追缴(2008)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滞纳金的通知》,卓某公司在该通知盖章签收,并于2015年4月26日就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作了情况说明。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09)0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追缴通知书、交款收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国土局与被告卓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卓某公司应当履行按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义务,临城县国土局应当履行按时交付符合开发条件土地的义务,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卓某公司应于合同自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即2009年4月26日之前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2070万元)。合同签订后,卓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临城县国土局缴纳土地出让金400万元(保证金转付),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1670万元,迟延缴纳的期限为自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17日共计144天。又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卓某公司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临城县国土局缴纳违约金。”卓某公司应向临城县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为240.48万元(1670万元×144×1‰=240.4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临城县国土局应于2009年4月5日前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卓某公司,实际交地时间为2009年6月22日,违约78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又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临城县国土局每延期一日,应当按卓某公司已支付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2‰向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临城县国土局应向卓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为62.4万元(400万元×78天×2‰=62.4万元)。现临城县国土局主张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抵销后卓某公司应向临城县国土局支付178.08元(240.48万元—62.4万元=178.08万元)。卓某公司辩称在计算其违约期限时应先行扣除临城县国土局78天的违约时间,因卓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且临城县国土局给付的2‰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卓某公司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卓某公司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的辩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就本案而言,合同约定卓某公司违约金计算标准为1‰,临城县国土局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2‰,该约定中卓某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并不高,且卓某公司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临城县国土资源局迟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违约金178.08万元。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3元,由被告河北卓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按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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