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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某某、临城县锦旺选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郭素军
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
岳某某
临城县锦旺选矿厂
任丰芹

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城县北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董平堂,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素军,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庄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睿睿,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某。
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住所地:临城县赵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任丰芹,该选矿厂厂长。
被告任丰芹。
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某某、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任丰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素军、曹睿睿,被告岳某某、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法定代表人任丰芹、被告任丰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内容并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内容并不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做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被告任丰芹做为保证人应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将处理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任丰芹对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岳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内容并不违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定的,内容并不违法,为有效合同。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做为抵押物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有效。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被告任丰芹做为保证人应该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故原告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如果被告岳某某未按上述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将处理抵押物,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三、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任丰芹对5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临城县锦旺选矿厂负担。

审判长:张雷雪

书记员:郭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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